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華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179號、第32180號、第3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華財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邱華財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於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日(民國104年11月29日)前,自104年6月起至10月止,已密集觸犯為數甚多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竊盜等刑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士林、臺北、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各該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其中不乏業經判刑甚至確定等情,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對於不得以訛詐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或勞力、服務一事,自應知之甚篤,卻明知自身陷於經濟困窘,現實上欠缺足額金錢可供支應,而有詐取被害人 林清雲 提供駕駛車輛載運往來指定地點之服務,藉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以及詐得被害人 蔡宛勳 交付並直接注入所駕車輛油箱之汽油,更於確知始終未獲告訴人 朱逢時張原富 同意之情形下,無故侵入告訴人二人住處範圍之內,進而破壞告訴人二人住宅之安寧與安全,所為對於他人財產、居住權益完全不具最起碼之尊重,益徵其對整體法秩序之高度敵對性,以及僅為一己之私,動輒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甚至踐踏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主體間基礎信賴關係之純粹惡性,至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為對他人財產及居住權益侵害之範圍及程度、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以及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對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179號
第32180號第32181號被告邱華財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16鄰○○路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華財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3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招攬由林清雲所駕駛之計程車,上車後即向林清雲佯稱新竹縣北埔鄉○村0000000號為其住處,指示林清雲搭載伊前往該址,雙方並約定由邱華財支付來回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云云,致使林清雲陷於錯誤而駕駛計程車搭載邱華財前往該址。嗣於104年6月24日2時15分許抵達上址地點後,邱華財竟未支付任何車資予林清雲,林清雲始知悉受騙。復邱華財明知門牌號碼新竹縣北埔鄉○村0000000號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為朱逢時與張原富所共有,且朱逢時與張原富並未同意其進入上址住處房屋,詎邱華財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以翻越上址圍牆之方式,無故侵入上址庭院,並請求不知情林清雲協助推開鐵拉門,供林清雲所駕駛計程車駛入停放,邱華財並在上址車庫內整理其衣物,嗣經在上址房屋內之張原富發覺有異而外出察看,並通知朱逢時到場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邱華財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加油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0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道○號公路北向湖口服務區台亞加油站內,向該加油站員工蔡宛勳佯稱欲支付加油費用將上開車輛加滿95無鉛汽油云云,致使蔡宛勳陷於錯誤,誤信邱華財於加油結束後,依一般交易習慣將支付加油費用,而將價值1673元之64.61公升95無鉛汽油加入邱華財所駕駛自小客車,嗣因邱華財於加油結束後,竟無力支付任何加油費用,蔡宛勳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朱逢時與張原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華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逢時、張原富及證人林清雲、蔡宛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侵入住宅現場搜證照片、環境配置圖、職務報告、台亞石油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車籍資料查詢單、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前揭侵入住居罪及二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建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9日
檢察官褚仁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