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妤(原名陳○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3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陳○玲)因涉嫌性交易,於民國
104年5月28日晚間18時50分許,搭乘 鄭煜縉 (所涉妨害風化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與環中路口為警攔停,乙○○為掩飾其斯時遭通緝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04年5月28日晚間18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21時44分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及詢問之過程中,均冒用「甲○○」之名義應訊,因此接續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如各編號所示之「甲○○」署名、指印,其中並藉此偽造如附表編號2、6、7所示,各足以表彰「甲○○自願接受搜索」、「甲○○業獲告知逮捕事由」、「甲○○遭逮捕之事不用通知親友」等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接續將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不實私文書交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當場發現身分不符,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㈣被告冒用「甲○○」名義所簽署或捺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在密接時空接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甲○○」署名、指印,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低,無從割裂評價,本應論以1罪,惟其偽造署押又係偽造如附表編號2、6、
7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6、7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基於掩飾身分之單一犯意,而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罪。檢察官認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3、
4、5、7所示文件上偽造「甲○○」署押及指印之犯行,應另論以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且此與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未恰。再者,被告冒用「甲○○」名義,在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上簽名、捺印,已足表彰「甲○○遭逮捕之事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思,其再接續將該份文書交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員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檢察官認附表編號7部分僅屬偽造署押云云,亦有未合,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附表編號2、6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法律上1罪關係,亦屬偽造署押之高度行為,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指印共計10枚,起訴書就此誤載為2枚,復有未合,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自己通緝犯之身分遭警發覺,竟冒用「甲
○○」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有害甲○○及國家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卷證頁碼)│├──┼────────────┼────────────┼────────┤│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甲○○」署名2枚、指印│見偵查卷第2頁至│││分局調查筆錄│10枚│第6頁│├──┼────────────┼────────────┼────────┤│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人姓名│「甲○○」署名2枚、指印│見偵查卷第7頁│││欄及同意受搜索人欄│2枚││├──┼────────────┼────────────┼────────┤│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甲○○」署名3枚、指印│見偵查卷第8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枚│第8頁反面│├──┼────────────┼────────────┼────────┤│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甲○○」署名2枚、指印│見偵查卷第9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枚││├──┼────────────┼────────────┼────────┤│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甲○○」署名1枚、指印│見偵查卷第10頁│││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枚││├──┼────────────┼────────────┼────────┤│6│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甲○○」署名1枚、指印│見偵查卷第11頁│││知本人通知書│1枚││├──┼────────────┼────────────┼────────┤│7│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甲○○」署名1枚、指印│見偵查卷第12頁│││知親友通知書│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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