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支及注射用水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許○翔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4月16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續字第1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年7月15日至102年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及「堪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已載明其品名,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在卷,有該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考,而被告亦自陳扣案之殘渣袋1個係其施用海洛因後所剩之物,足認上開殘渣袋1個內所含之殘渣確係海洛因無疑,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亦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注射針筒1支、藥鏟1支及注射用水1支,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854號被告許○翔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翔(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偵辦)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續字第10號附戒癮治療為條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年7月15日至102年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10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群杰製衣廠之停車場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藥鏟1支、注射水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藥鏟1支、注射水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注射針筒之行為,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
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依卷附照片顯示,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僅係一般醫療用品店內所販售之注射藥物針筒,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自難逕予認定該等扣案物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本件情節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定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犯行間,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檢察官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