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為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被告年齡、出生年月日應更正為「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0.3公克,驗後毛重為0.2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屬第二級毒品,而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