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與相對人 許義慶 (原名甲○○)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3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3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有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見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法民國93年9月修訂6版第91頁)。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籍於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且由本院審理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而免舟車勞頓,原審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自有違誤等語。
三、查抗告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清償借款,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又抗告人提出之綜合書約定書第18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徵雙方約定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排除其他審判籍,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從而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原審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自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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