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購屋作為簽約金之擔保,然簽約尚有糾葛,抗告人於簽訂定金契約第三天,已告知住盈不動產仲介公司解除契約,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歸還系爭本票,不得移作他用,詎料,相對人竟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
㈡抗告人固抗辯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作為購屋簽約金擔保,而
購屋契約業經抗告人解除,並已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等情,然抗告人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得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事項,猶待調查認定,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屬實,乃係實體上之爭執,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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