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統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瑞統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瑞統係 楊金鳳 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簡瑞統因對楊金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簡瑞統不得對楊金鳳實施家庭暴力,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簡瑞統於99年3月5日親自收受前揭保護令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華崗97之2號住處內,辱罵楊金鳳「討客兄」、「幹你娘」、「你像快要死的人」等語,以此方式對楊金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楊金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瑞統向本院具狀坦承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6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稱「騷擾」者,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即係違反該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事類提案第9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簡瑞統辱罵告訴人楊金鳳「討客兄」、「幹你娘」、「你像快要死的人」等語,已令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痛苦畏懼,自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前揭緩起訴期間,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執意違反該裁定所命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痛苦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向本院具狀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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