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梁新清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新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梁新清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4,000元,由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3日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即被告於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71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等情,有花蓮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件附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