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勞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聲字第27號聲請人 張雨宸 相對人通大人力派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儀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104年6月19日調解成立在案(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第2項約定:「相對人同意以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予勞方醫療及工資補償…工資補償部分,雙方同意以勞方原領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3,920元於醫療不能工作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勞方,申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之金額一前開法令規定抵充相對人前項工資補償數額」,為相對人,迄今尚未履行前開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固於104年6月19日作成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第
2項並記載「相對人同意以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予勞方醫療及工資補償…工資補償部分,雙方同意以勞方原領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3,920元於醫療不能工作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勞方,申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之金額一前開法令規定抵充相對人前項工資補償數額」,有系爭調解影本附卷可稽,惟審核第2項調解方案本文,並未明確記載相對人究竟應給付聲請人之款項數額,且前開調解方案並未特定聲請人不能工作期間為何時,相對人無從核對應給付若干金額,況聲請人所領取保險給付之金額應用以抵充相對人工資補償數額,其金額亦屬不明,是依系爭調解第2項之內容,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究為若干,故本院認本件調解記錄之給付內容,因無從確定,尚不適宜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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