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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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共同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511號上訴人 郭幼馨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11號與被上訴人 郭添達 等間請求共同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不服本院111年11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郭幼馨委任 金台義 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