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 陳宛均 相對人 蔡昆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向相對人所屬之全嘉綜合財經代書(續借)新臺幣(下同)17萬元(本期增貸7萬元,加上前期累積未還10萬元,共計17萬元),由相對人之屬員 賴哲宏 負責接洽辦理,該筆借款於核貸手續完成同時,經辦人賴哲宏即囑咐抗告人需按核貸之17萬元之兩倍金額34萬元開立本票,抗告人即簽立面額為34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空白之本票乙紙予相對人收執。惟相對人未經抗告人之同意即逕就上開本票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不當行使債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涉犯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上開本票應為無效票據,相對人偽造之發票日及到期日請鈞院鑑定確認以釐清真相,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即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642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是否負有該34萬元本息之債務?上列本票於簽發
時是否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記載?涉及上列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抗告人之抗辯,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則依上列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