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仁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仁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以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在緩刑前之一百年五月十六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六月,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周仁旺前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又於緩刑前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是以受刑人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惟受刑人所犯二罪之罪質迥異,於犯罪手段及犯罪目的上並無關聯性或類似性,且受刑人於前揭二案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此觀諸卷附之前揭判決書記載即臻明瞭,足認受刑人所顯現之反社會性格尚非嚴重,自不能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曾故意另犯他罪之客觀事實,即遽論其未見悔悟自新。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即尚無從認定已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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