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能彥選任辯護人柳柏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62、8040、8073、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能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犯罪事實
一、李能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嗣於民國104年11月4日8時16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其嘉義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0包(驗餘淨重合計43.402公克)、上揭行動電話1支、帳冊1本,及其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使用之夾鏈袋93個(含盒子1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李能彥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方順彥、許銘章、 游添 再、 胡登耀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各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林明新 、方順彥、許銘章、 游添再 、胡登耀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等部分之證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40029482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至7頁;偵字第7562號卷第20至27頁;本院訴緝卷第100至105頁、第198至217頁),核與證人方順彥、許銘章、游添再、胡登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林明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8至14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二,第8至12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三,第8至17頁;偵字第7562號卷第16至18、57至58、61至62、67至68、73至74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照片4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6至26頁、第30至48頁、第51至53頁、第56至77頁,警卷三第18至19頁,偵字第8040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6頁)。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30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3.402公克等情,有該院104年12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030號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040號卷第41至45頁),並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30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帳冊1本、夾鏈袋93個(含盒子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方順彥、許銘章、游添再、胡登耀、林明新之犯行。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①附表編號1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500元予方順彥,獲利200元;②附表編號2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胡登耀,獲利500元;③附表編號3、5至11部分,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予游添再、 徐銘章 ,獲利均800元;④附表編號4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予游添再,獲利1,200元;⑤附表編號12至13部分,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林明新,獲利均4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09至214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上揭補強證據均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歷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顯係不同,行為亦屬迥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388號、100年度嘉簡字第966號、100年度嘉簡字第9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以營利之事實,業如前述,故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及其獲利,雖均不高,但其自104年7月2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於短短3個月內即為本件13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販賣頻率非低,又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經本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參諸上開判例,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依通訊監察譯文,雖被告有與 侯弘仁 通話,然其對話內容並未提及毒品,故倘非被告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侯弘仁,員警實無從進為偵查,足見本件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上游為侯弘仁,乃因被告供出,兩者有因果關係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於104年7月23日、同年月24日與侯弘仁聯絡,並於同年月24日向侯弘仁購買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再分別於同年月25日、同年8月1日,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登耀、游添再等情,固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警卷一第4至5頁、本院訴緝卷第216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56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卷第137至138、157至160頁)。然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侯弘仁,該分局函覆以係針對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侯弘仁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侯弘仁購買毒品,嗣查緝被告到案,提示與侯弘仁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始坦承向侯弘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該局105年12月13日嘉民警偵字第105003459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字第8040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本院訴緝卷第131至138頁)。
(四)依卷附被告與侯弘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訴緝卷第135頁),雖並無明確談及毒品之內容,然毒品買賣者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時,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獲,往往使用各種隱諱暗語代替毒品交易種類、數量與價格,甚至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刻意避免提及毒品交易事宜,此為審判實務所常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涉有販賣毒品之嫌,而經員警聲請於104年7月間,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顯見員警即有合理懷疑被告係以上揭行動電話為毒品交易之工具,至侯弘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未列為通訊監察監察電話,然依卷附被告與侯弘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係撥打電話予侯弘仁,雙方並有約定見面,以及見面後物品數量有差等情形,足認於員警查獲被告、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侯弘仁之前,員警已經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以合理懷疑侯弘仁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來源,故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即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指認,是否有與侯弘仁有毒品交易(見警卷一第2頁)。是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侯弘仁,然尚與警方查獲侯弘仁涉嫌販賣毒品之間,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父親過世,與母親、妹妹同住,現罹有心臟疾病,需固定服藥控制,係因身體不好,無法工作,缺錢,始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毒品沒收規定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沒收之法律,分別係適用現行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包,驗餘淨重合計43.402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201頁),爰於被告附表編號13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0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帳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20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之夾鏈袋93個(含盒子1個),則係被告於本件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即購入,為其所有,預備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乙節,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訴緝卷第201頁),故均應在其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宣告刑下,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2,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六)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七)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然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此據被告為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訴緝卷第201頁),故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無關,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聯絡時間││││├───────┤交易方式│所處之刑│││交易時間││││├───────┤│││號│交易地點│││├─┼───────┼────────┼───────────┤│1│104年9月11日19│方順彥以市內電話│李能彥販賣第二級毒品,│││時10分許│000000000號,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李能彥門號092636│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上開時間稍後│8445號行動電話聯│(含門號0000000││├───────┤絡,購買甲基安非│四四五號SIM卡壹張)、│││嘉義市北興派出│他命,由李能彥販│帳冊壹本、夾鏈袋共玖拾│││所對面巷子│賣500元之甲基安│參個(含盒子壹個),均││││非他命1包予方順│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彥。│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4年7月25日12│胡登耀以門號0903│李能彥販賣第二級毒品,│││時33分、36分許│228009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與李能彥門號09│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上開時間稍後│00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0000000││├───────┤話聯絡,購買甲基│四四五號SIM卡壹張)、│││嘉義市○○街1│安非他命,由李能│帳冊壹本、夾鏈袋共玖拾│││巷30弄27號附近│彥販賣1,000元之│參個(含盒子壹個),均││││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予胡登耀。│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4年7月20日22│游添再以門號0928│李能彥販賣第二級毒品,│││時20分、22分許│016264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與李能彥門號09│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上開時間稍後│00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0000000││├───────┤話聯絡,購買甲基│四四五號SIM卡壹張)、│││嘉義市○○街51│安非他命,由李能│帳冊壹本、夾鏈袋共玖拾│││9號全家便利商│彥販賣2,000元之│參個(含盒子壹個),均│││店前│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予游添再。│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4年8月1日11│游添再以門號0928│李能彥販賣第二級毒品,│││時41分許│016264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與李能彥門號09│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上開時間稍後│00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0000000││├───────┤話聯絡,購買甲基│四四五號SIM卡壹張)、│││嘉義市○○路全│安非他命,由李能│帳冊壹本、夾鏈袋共玖拾│││家便利超商前│彥販賣2,500元之│參個(含盒子壹個),均││││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予游添再。│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4年8月5日22│游添再以門號0928│李能彥販賣第二級毒品,│││時35分、55分許│016264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與李能彥門號09│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上開時間稍後│00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0000000││├───────┤話聯絡,購買甲基│四四五號SIM卡壹張)、│││嘉義市○○○路│安非他命,由李能│帳冊壹本、夾鏈袋共玖拾│││興華中學對面統│彥販賣2,000元之│參個(含盒子壹個),均│││一超商前│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予游添再。│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4年8月12日18│游添再以門號0928│李能彥販賣第二級毒品,│││時34分、47分、│016264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19時許│,與李能彥門號09│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0000000│││上開時間稍後│話聯絡,購買甲基│四四五號SIM卡壹張)、││├───────┤安非他命,由李能│帳冊壹本、夾鏈袋共玖拾│││嘉義市○○路全│彥販賣2,000元之│參個(含盒子壹個),均│││家便利超商前│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予游添再。│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4年8月18日12│游添再以門號0928│李能彥販賣第二級毒品,│││時51分、13時1│016264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分、5分、7分許│,與李能彥門號09│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0000000│││上開時間稍後│話聯絡,購買甲基│四四五號SIM卡壹張)、││├───────┤安非他命,由李能│帳冊壹本、夾鏈袋共玖拾│││嘉義市○○○路│彥販賣2,000元之│參個(含盒子壹個),均│││文財殿前│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予游添再。│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4年8月21日11│游添再以門號0928│李能彥販賣第二級毒品,│││時21分、40分、│016264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42分、45分許│,與李能彥門號09│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0000000│││上開時間稍後│話聯絡,購買甲基│四四五號SIM卡壹張)、││├───────┤安非他命,由李能│帳冊壹本、夾鏈袋共玖拾│││嘉義市○○街中│彥販賣2,000元之│參個(含盒子壹個),均│││油加油站前│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予游添再。│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4年8月10日11│許銘章以門號0977│李能彥販賣第二級毒品,│││時40分、41分(│018083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簡訊)、12時17│,與李能彥門號09│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0000000││├───────┤話聯絡,購買甲基│四四五號SIM卡壹張)、│││上開時間稍後│安非他命,由李能│帳冊壹本、夾鏈袋共玖拾││├───────┤彥販賣2,000元之│參個(含盒子壹個),均│││嘉義市○○街1│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巷30弄27號附近│予許銘章。│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4年8月12日12│許銘章以門號0977│李能彥販賣第二級毒品,│││時19分許│018083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與李能彥門號09│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上開時間稍後│00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0000000││├───────┤話聯絡,購買甲基│四四五號SIM卡壹張)、│││嘉義市○○路與│安非他命,由李能│帳冊壹本、夾鏈袋共玖拾│││五顯街交岔路口│彥販賣2,000元之│參個(含盒子壹個),均│││之 齊普超商 前│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予許銘章。│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4年9月27日16│許銘章以門號0963│李能彥販賣第二級毒品,│││時22分、33分許│933381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與李能彥門號09│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上開時間稍後│00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0000000││├───────┤話聯絡,購買甲基│四四五號SIM卡壹張)、│││嘉義市○○街1│安非他命,由李能│帳冊壹本、夾鏈袋共玖拾│││巷30弄27號附近│彥販賣2,000元之│參個(含盒子壹個),均││││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予許銘章。│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4年9月4日13│林明新以門號0981│李能彥販賣第二級毒品,│││時18分、14時58│033519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分、15時6分、│,與李能彥門號09│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12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0000000││├───────┤話聯絡,購買甲基│四四五號SIM卡壹張)、│││上開時間稍後│安非他命,由李能│帳冊壹本、夾鏈袋共玖拾││├───────┤彥販賣1,000元之│參個(含盒子壹個),均│││嘉義市北興陸橋│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下│予林明新。│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04年9月30日9│林明新以門號0981│李能彥販賣第二級毒品,│││時50分許│033519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與李能彥門號09│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時間稍後│00000000號行動電│參拾包(驗餘淨重合計肆││├───────┤話聯絡,購買甲基│拾參點肆零貳公克)、盛│││嘉義市北興陸橋│安非他命,由李能│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下│彥販賣1,000元之│裝袋參拾個,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予林明新。│(含門號0000000│││││四四五號SIM卡壹張)、│││││帳冊壹本、夾鏈袋共玖拾│││││參個(含盒子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備註: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