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林王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鳳嬌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50,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5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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