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德成

吳昀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9481號、114年度偵字第6044號、第71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德成、吳昀倩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481號、114年度偵字第6044號、第7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係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上揭所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德成、吳昀倩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481號、114年度偵字第6044號、第7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211號、第10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2728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手槍1枝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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