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仍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應補充為「於同日16時許飲畢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第6行「甲○○機車因此倒地受傷」,應補充為「甲○○機車因此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臉開放性傷口、頭皮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膝挫傷等身體上之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證人 魏連宏 之證詞」,應更正為「證人 李建誼 之證詞」;(四)所載「診斷證明書」,應補充更正為「(五)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3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與李建誼所駕駛自小客車相撞肇事,致生交通事故,使自己倒地成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其自身亦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應受有相當之教訓,且與李建誼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申請書及和解書(見警卷第22、23頁)在卷可稽,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求刑認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