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5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54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乙○○於就讀國立宜蘭大學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1筆,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8,810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之次日起,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乙○○本息繳至民國98年11月30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22,8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鶴鵬┌─┬─────────┬─────────────────┬──────────────────────────┐│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22,880元│98年12月1日起至│百分之1.55│99年1月2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99年4月27日止││清償日止│,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99年4月28日起至│百分之2.55││││││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