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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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82號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瑞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54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33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程瑞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瑞澤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程瑞澤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上午5時20分至30分許,在雲
林縣○○鎮○○里○○路○○○號之1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08年度偵字第70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22-MLY號,下稱
A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程瑞澤騎乘A機車行○○○鎮○○路○○○號「大盤大」五金雜貨店前時,因未扣安全帽之帽帶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乃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㈡程瑞澤於108年12月6日晚間7時30分至9時許在上址住處
飲用啤酒、威士忌若干,又於108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飲用含酒精性飲料保力達若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飲用保力達部分)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08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騎乘
A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程瑞澤騎乘A機車行○○○鎮○○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瑞澤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在案(警1039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偵7054卷第10頁及反面;警1163卷第1至2頁反面;速偵1339卷第10頁及反面),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T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張(警1039卷第4、5頁、第8至10頁、第12頁)。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所、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T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張(警1163卷第3、4、7、9、10、12、13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又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2次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37毫克、0.68毫克,均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為均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職業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1039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黃怡華、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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