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秦具保人盧宥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宥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盧宥融因被告黃子秦犯詐欺案件,經繳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後,由同署檢察官釋放被告一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未到,再派警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同時依具保人之住所寄送傳票,並於傳票上記載「應督促被告屆期到庭」等文字,然被告均未到案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佐。且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