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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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維瀚
彭景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7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 鍾維瀚 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6年9月19日晚間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欲直行忠孝路,適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同向行駛於被告鍾維瀚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方,駛至新北市○○區○○路口即右轉往重慶路繼續行駛,雙方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鍾維瀚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至被告甲○○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前停放,隨即下車以手勾住被告甲○○之頸部,將被告甲○○自上開大客車之駕駛座拉出車外,並以安全帽敲擊被告甲○○之頭部,致被告甲○○受有頭部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雙方在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之過程,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被告鍾維瀚之右腰部,致被告鍾維瀚受有右腰表淺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兼有告訴人身分)業已達成調解,並均於107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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