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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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冠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冠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被告竟於緩刑期內即106年7月6日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
105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竟於緩刑期內即106年7月6日故意為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下稱後案),有前案、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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