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2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尤春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12.08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至112年10月15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4萬9939元、國外交易手續費2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以電腦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借款163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9年6月15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0.99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2年8月1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60萬5029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暨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之所得資料清單、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185萬49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宇晴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124萬9939元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82160萬5029元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