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建上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抗告人敬遊國際工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鈞壹 代理人 洪志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所為不停止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已對合議庭法官聲請迴避,在該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是合議庭於民國103年6月17日當庭所為之口頭裁定違法,爰提起抗告。
二、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固不得執行職務,但迴避之聲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甚明。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狀固記載就本院當庭所為「駁回迴避聲請」,提起
抗告,然本院係為不停止訴訟程序、繼續進行訴訟之裁定(本院卷第77頁反面筆錄參照),非駁回其迴避之聲請,而綜觀本件抗告意旨,核係就該不停止訴訟、繼續進行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固主張本件已聲請法官迴避,在該聲請迴避事件終結
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是合議庭駁回迴避聲請、不停止訴訟之裁定違法云云。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係意圖延滯訴訟(參本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判決理由一),且該迴避聲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業經駁回,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在卷可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停止訴訟程序。且本院所為不停止訴訟程序、續行言詞辯論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