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89號原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武昌電化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武昌電化商品有限公司(下稱武昌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並邀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連帶清償武昌公司所欠原告之債務。嗣被告於民國96年4月初向原告聲稱欲於96年4月19日起舉辦特賣會,且時間緊迫,故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發票人為被告武昌公司之支票乙紙供原告作擔保,請求原告先行供貨予被告武昌公司,原告不疑有他,遂陸續於96年4月18日至96年4月30日間將家電產品(貨款金額共計307萬0,735元)送至被告武昌公司指定地點,並經其員工簽收無誤。詎被告開立予原告之支票於96年12月13日跳票,履經原告催討給付貨款,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經銷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庫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管靜怡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朱俶伶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元合計31,4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