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一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共同訴訟代 乙○○
徐玉蘭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在本庭第四法
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