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0年度竹東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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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謝世明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肆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承保由訴外人 高浩然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六
公里五○○公尺處新竹縣寶山鄉境內,遭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碰撞受損,經報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處理,認定被告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推撞原告承保之上開汽車為肇事原因,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新
台幣(下同)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估修,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理賠滿意
書在卷,為此,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確有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自後撞及一台 賓士 轎車,再推撞原告承保之自用小客車,但被告已賠償賓土
車所受損害,至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賓士車駕駛人亦應負責賠償,且原告事
發後甚久,始提起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作為抗辯,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乃代位訴外人高浩然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
如何?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二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簿影
本一紙、估價單影本三紙、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及賠款滿意書影本一張等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雖被告自認其確有過失致生連環車
禍事故,惟抗辯稱其已賠償前方賓士車之損害,致於原告承保之汽車為賓
士車更前方之車輛,自應由賓士車駕駛人分擔賠償等語,然查被告既自認
其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賓土車,致生連環車禍,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使賓士車
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之原告承保車輛,共同造成原告承保車輛
之損害,應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仍應與賓士駕駛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於賠償原告承保之車輛損害後,仍得請求賓士車駕駛人分擔損害,
準此,賓士車駕駛人是否有過失行為,均不影響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利,又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
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電腦收狀條碼在卷可佐,並未逾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二年之短期時效,故被告前開所為抗辯,均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
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
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
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對於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於理賠保險金額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其承保小客車因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惟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已使用二年四月,不滿一月,以一月計算(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參照),依前揭說明
,自應折舊,即原告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扣除。
(四)是以關於原告承保之自用小客車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
其承保之自用小客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扣除不必
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外,其餘更新零件費用係五
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因該車輛算至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時,已使用二年四月,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O六七O號、台(
四五)財字第一四八O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三六九,上開更新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二萬零六百六十一元
(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據此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所需必要修復費用
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二萬零六百六十一元與不必折舊之工資及
烤漆費用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合計為五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以此數額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五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
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訴狀繕本送達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 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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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九百三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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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新臺幣二百零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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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新臺幣一千一百四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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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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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七-五二三一號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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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58599×0.369=2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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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13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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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四月│(00000-00000-00000)×0.369×4/12=2898│
│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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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20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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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右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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