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所載「傷害」案件,均應更正為「詐欺」案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所載「傷害」案件,,核係「詐欺」案件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