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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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進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助字第2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助字第26
2號指揮執行其因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該執行案件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以裁定新法施行後之處分,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屬保安處分,依保安行政處分,不得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且均已確定在案,而本件係執行聲明異議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宣告刑,於撤銷假釋後所殘餘刑期2年8月
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院99年度聲字第2138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助字第262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