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內含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建中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0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6月5日確定,並於109年6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麻將牌1副(內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各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03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6414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9年6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又扣案之麻將牌1副(內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乃被告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100元,則為被告為前開犯行所得,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偵卷第14、14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3-69、73-75頁)可稽,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對前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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