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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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次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次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次郎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於90年1月1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1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於97年9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之罪刑,至99年12月31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陳次郎果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2年4月10日10時許,在南投縣○○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經警於同日20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次郎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年4月30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採證同意書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陳次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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