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談敬娥輔佐人黃淑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談敬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緣談敬娥前於民國86年12月29日因需錢孔急,乃透過代書 黃國慶 向 宋兆武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由黃國慶在空白本票上填寫金額為「貳拾伍萬元正」、發票日為「86年12月29日」、付款日為「87年3月18日」、發票人地址為○○里鎮○○里○○路○段○○○號」等文字後,交由談敬娥親自於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署名「談敬娥」,並由談敬娥將其所有「談敬娥」印鑑交付黃國慶後,由黃國慶代為以該印鑑在該本票正面蓋印前述印鑑,形成「談敬娥」印文4枚,而完成本票1紙之簽發(下稱系爭本票)後,交付予宋兆武。嗣因宋兆武於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詎談敬娥明知系爭本票係經其親自簽名所簽發,竟仍意圖使宋兆武受刑事訴追,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要求其不知情之女黃淑娟委由亦不知情之 劉仲希 撰狀(上2人所涉誣告犯嫌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先於99年12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11日,應予更正)以刑事告訴狀1紙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宋兆武提出「常業重利罪」之告訴(此部分之告訴內容尚未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後,又於同年月16日,以「刑事告訴補充狀」1紙指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用印均非談敬娥所為,係無製作權之宋兆武所偽造等語,而向該署提起宋兆武「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談敬娥雖具狀認宋兆武係犯「偽造文書罪」,然依該其所告訴之內容,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屬「偽造有價證券罪」);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認宋兆武犯罪嫌疑不足,乃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談敬娥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4月21日要求前述不知情之黃淑娟委由亦不知情之劉仲希撰狀,以再議狀具狀指稱:其本身無法簽名,系爭本票之簽名及用印均係宋兆武非法製作等語,向該署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56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宋兆武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宋兆武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58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
161頁反面至第169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談敬娥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不會寫字,系爭本票之「談敬娥」署名並非伊所簽署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查:
㈠被告談敬娥確於前揭時地,要求不知情黃淑娟委由亦不知情
之劉仲希以「刑事告訴補充狀」1紙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指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用印均非談敬娥所為,而係無製作權之本件告訴人宋兆武(下稱宋兆武)所偽造等語,向該署提起宋兆武「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被告雖具狀認宋兆武係犯「偽造文書罪」,然依其具狀內容,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屬「偽造有價證券罪」)。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0年度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遂接續要求前述不知情之黃淑娟委由亦不知情之劉仲希撰狀,提起再議指稱:系爭本票之簽名及用印均係宋兆武非法製作等語,向該署提起再議,嗣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56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宋兆武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承認,復有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2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56號命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核閱無訛(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2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80頁至第81頁;100年度偵字第162號卷第43頁正反面;100年度偵續字第26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8頁正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至被告所告訴之事實是否該當誣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系爭本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兆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並非伊所偽造,而是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談敬娥」署名是由被告本人親自一筆一畫所簽署,其上所蓋之「談敬娥」印文,則是被告本人持其印鑑章所蓋或是可能由被告授權當時承辦代書之助理所蓋,當時是被告要向伊借款20萬元,因此簽發系爭本票,另被告尚有在同一天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亦據證人黃國慶即協助被告及告訴人辦理前述借款事宜之代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80幾年時幫被告及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系爭本票是被告當時向告訴人借款時所簽發,系爭本票上所載日期、金額、地址是伊所書寫,「談敬娥」署名則是被告自己簽發,「談敬娥」印文4枚則是由被告提供印章由伊蓋印。被告另有設定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談敬娥」署名也是被告簽署,其上「談敬娥」印文也一樣是被告提供印章給伊,由伊蓋印形成印文的。系爭本票以及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談敬娥」印文,均係由同一顆「談敬娥」印章所蓋,印象會清楚是因為依照習慣,簽立本票跟訂立抵押權契約會是同時完成,所以是同一顆印章,也是印鑑證明的印章,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告訴人、伊以及伊辦公室的助理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二人所述內容互核相符。且查,系爭本票上所蓋「談敬娥」印文,即為其當時之印鑑章所蓋,此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30日埔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而該印文復與被告另外於95年間向埔里鎮農會申辦貸款時在「埔里鎮農會授信約定書」、及在97年間申辦借款展期時,在「埔里鎮農會會員借款展期申請書」上所蓋「談敬娥」印文相同,此業據證人 羅麗雪 即承辦農會授信業務之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從事業務之經驗,經由肉眼直接比對該等印文之字形、筆畫、字體等判斷後,認系爭本票上「談敬娥」之印文應與被告在埔里鎮農會辦理貸款事宜所留之印文是相同的,應屬同一顆印章所蓋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正反面、第
129頁反面),並有埔里鎮農會102年1月18日埔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埔里鎮農會會員借款展期申請書、埔里鎮農會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均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而衡諸常情,印鑑章屬於個人社會生活極為重要之工具,舉凡重大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多以蓋印鑑章之方式表示,是稍有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應知悉印鑑章應妥慎保管、使用,不應隨意交由他人,而被告有多次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紀錄,案發前之82年12月3日亦有前往戶政機關辦理變更印鑑登記為前述印鑑章之紀錄,此觀諸前述埔里鎮農會貸款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4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申辦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年4月30日合金總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資料及前述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146頁)自明,則衡諸常情應可見被告對於印鑑章是極為重要之工具乙事應知之甚詳,自不可能隨意將該印鑑章交給他人使用,況且,被告在系爭本票簽發後之95至97年間,尚且能持該印鑑章前往埔里鎮農會辦理借款展期之申請,已如前述,益徵該印鑑章至遲在97年以前,均應尚在被告所保管持有狀態下無訛,從而,系爭本票上之「談敬娥」印文為被告持其「談敬娥」印鑑章所蓋印乙節,應堪認定。
⒉復查國人一般簽名蓋章,多係以「先署名,後緊接在署名後
方(或下方)蓋章」之方式為之,而觀諸系爭本票上「談敬娥」署名下方,緊接著蓋有「談敬娥」印文1枚,即可見被告在系爭本票上蓋「談敬娥」之印鑑章時,其前方應已有「談敬娥」之署名簽署在前,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即應認該「談敬娥」之署名應即為被告所親自簽署無訛。被告雖辯稱:伊不會寫字等語。就此,證人 蔡麗慧 、 徐春美 、羅麗雪、 王滄微 即埔里鎮農會授信部門承辦人員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辦理展期申請,需由本人前往農會辦理,然自該等申請資料觀之,被告並未親自簽名,而係以按捺指印加上由另2見證人簽名之方式辦理,顯見被告字寫不清楚,或是不會寫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從而堪認被告於另外向埔里鎮農會辦理貸款時,確實有因無法順利署名,而捨棄簽名另以按捺指印加上由2名見證人見證之方式完成程序之事實。然前揭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可能在申辦當時字寫不清楚或是不會寫字,尚不能僅以被告在農會辦理貸款時並非親自署名,即遽謂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時必未曾在系爭本票上署名,況自系爭本票上之「談敬娥」署名觀之,該署名確實有字形歪斜、筆畫僵硬之狀況,合於一般不識字之人勉強一筆一畫書寫自己姓名時所發生之狀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談敬娥」署名是被告「一筆一畫」所寫等語相符,是即不得遽以證人蔡麗慧、徐春美、羅麗雪、王滄微此部分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難以採信。
⒊末按上訴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
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0號判例參照)。系爭本票上之「談敬娥」署名及印文,既均為被告所為,已如前述,被告竟以自己所簽發之本票,反指為是告訴人所偽造,被告顯然明知上情,而故意對告訴人為前述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謂被告不具有誣告之犯意。又被告提起告訴後,再以補充告訴狀為補充告訴,復於檢察官第一次對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後,提起再議,亟力主張系爭本票為告訴人所偽造,顯然具有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訴追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具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意圖及誣告之犯意,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談敬娥明知系爭本票為自己所簽發,竟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而提起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㈡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僅能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分別具狀對告訴人提起補充告訴,復又提起再議,已如前述,其行為雖屬複數,然因其所侵害者僅有國家對告訴人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1個審判權,自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淑娟、劉仲希撰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屬間接正犯。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無視國家司法
制度之公正性,利用司法制度提起誣告,除妨害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甚鉅,更徒增告訴人之訟累,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誠屬可責;惟念及其係因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所致,惡性尚非甚重,學歷僅有小學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此觀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自明(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62號影印卷第30頁),及其犯罪時,年齡已達70餘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志明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