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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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智翔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毒聲字第678號裁定於91年3月1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3月2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出所。嗣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下稱減刑條例),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9號裁定將第①案所科之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9月,嗣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嗣上開第①至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97年8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第①至②案,至98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楊智翔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2年5月28日8、9時許,在南投縣○○鄉○○街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30日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智翔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7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6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楊智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
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今又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參與戒癮治療,有衛生福利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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