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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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暎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暎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蘇暎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05年8月13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翌(14)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樹孝路67巷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暎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蘇暎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曾於民國100年4月間,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2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5毫克後,猶仍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駕駛汽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之不良素行,警詢筆錄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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