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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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50號聲請人 洪有明 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聲請人 洪佶隆
洪紀緯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渼茹 相對人 張賽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洪有明之母、聲請人洪佶隆及洪紀緯之祖母,相對人因年事已高,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自民國104年12月間遭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 洪瓊露 帶走,並斷絕任何與外界之聯絡,讓聲請人等均十分擔心相對人之安危,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洪有明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年事已高,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又相對人業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本院觀其行動、反應能力皆正常,並能親自正確書寫其姓名、年籍於筆錄紙,且陳稱:「(目前實際住居所為何?與子女相處情形如何?)我先生過世前,我是與我先生一起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我先生過世後,我就搬去我女兒洪瓊露那邊住,但我不要給聲請人方面知道我們現在住的地址,因為怕聲請人洪有明會去亂我,洪有明原本對我還好,但自從我先生過世後,他就為了我先生遺產分割之問題去告我女兒洪瓊露,我叫他不要告,他都不聽我的話,所以我才不願意給他知道我的地址,因為他會一直來亂我。洪瓊露對我很孝順、很聽話,平常都是她在照顧我的生活,會特別準備我喜歡吃的東西給我吃。我二個媳婦跟我都沒有很親,不像我女兒洪瓊露這麼孝順我,我不要跟他們住,兒子是為了我先生遺產的事情,他聽他太太的話,堅持要把房子登記在我的名下,是因為遺產房子的爭執,才會感情失和。我要讓我女兒洪瓊露照顧到百歲年老,我不要和媳婦、兒子住,關於我先生遺產不動產分割的方式,我兒子不聽我的話才會造成與我女兒訟爭到現在」、「(本件日後若需為你選任輔助人或監護人,你希望由何人擔任?)都要選我女兒洪瓊露,我的兒子、媳婦都沒有我女兒這麼體貼孝順,沒有像女兒平常照顧我這麼多,之前我先生生病時,也都是女兒回來煮飯給我們吃,她比較有照顧我們二老,我要過平靜的生活,請聲請人不要再提起訟爭,不然我生活不平靜」、「(有無覺得記憶力、生活自理能力有衰退的情形?)我頭腦還非常清楚,生活都可以自己來,不用靠別人」等語(見本院105年9月13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於各項問題均能切題且詳盡回答,足見相對人意識清楚,殊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故本件聲請顯然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業向本院堅定陳明其欲與其女洪瓊露同住之意思,及其目前不願給聲請人方面知悉其居所之原因,自應尊重其個人想法與意願。聲請人空言關心相對人,惟於上開庭期未親自到庭,僅委任代理人到庭,庭後復請求訂調解期日,表示要與相對人當面好好溝通云云。核其所謂溝通一事,並非輔助宣告事件所得請求之事項,亦非本件法院所須審究之問題,聲請人不得假藉聲請輔助宣告之名,遂行強求尊親出面處理問題之目的,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何惠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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