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峰法扶律師歐優琪律師被告束玉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229號、第38331號、111年度偵字第38號、第1059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892號、第37504號、111年度偵字第3251號、第4349號、第4712號、第10593號、第10595號、第14105號、110年度偵字第39070號、第39644號、111年度偵字第8507號、第10597號、110年度偵字第38228號、111年度偵字第5026號、第9016號、第10599號、第17760號、第27089號、第27090號、第27091號、第8657號、第29934號、110年度偵字第37476號、111年度偵字第4501號、第10598號、第32782號、第9072號、第34098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暱稱「變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變態」之成年男子指示丁○○與戊○○2人,負責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即取簿手),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及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即車手),提領後再將款項上繳集團(2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經另案起訴),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由上開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間之某日時,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家庭代工之訊息, 王俞茜 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旋有暱稱「小梅」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先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購買代工材料之用云云,王俞茜(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14日17時4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健太門市,隨即由「變態」指示負責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戊○○前往領取。戊○○乃再會同車手丁○○於110年7月17日14時13分許,至上址,由丁○○出面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交付予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0年7月17日16時38分,撥打電話與 梁芷芸 聯繫,佯稱:係電商客服人員,欲協助其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梁芷芸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7日17時6分許,匯款4萬9987元、2萬123元至人頭帳戶王俞茜所申辦之帳戶,隨即由「變態」指示負責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戊○○前往領取。戊○○乃再會同車手丁○○於110年7月17日17時17分許(監視器光碟時間為同日17時22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號崙背鄉農會,由丁○○出面至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取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交付予戊○○。再由戊○○依「變態」之指示將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戊○○、丁○○因而分別取得提領金額2%、3%之報酬即1000元、1500元。
(110年度偵字第37476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一部分)
(二)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丙○○聯繫,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員工,欲協助其取消重覆扣款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7日22時23分許至同日22時40分許之間,先後匯款6萬1989元、2萬9989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黃麗娟 所申辦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變態」指示負責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戊○○前往領取。戊○○乃再會同車手丁○○於110年7月17日22時25分許至同日22時44許之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梧棲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臺中港門市,由丁○○出面至該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6萬元、2000元、2萬元、1萬元後,再交付予戊○○。再由戊○○依「變態」之指示將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戊○○、丁○○因而分別取得提領金額2%、3%之報酬即1840元、2760元。(110年度偵字第35892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三)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5時51分許,撥打電話與庚○○聯繫,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員工,欲協助其取消重覆扣款云云,致庚○○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6日17時27分許至110年7月16日21時01分許之間,先後匯款28萬49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110年7月18日0時25分許,匯款2萬8985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黃麗娟所申辦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變態」指示負責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戊○○前往領取。戊○○乃再會同車手丁○○於110年7月18日0時29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梧棲自強門市,由丁○○出面至該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2萬元、9000元後,再交付予戊○○。再由戊○○依「變態」之指示將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戊○○、丁○○因而分別取得提領金額2%、3%之報酬即580元、870元。(110年度偵字第35892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四)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之某日時,在臉書社群網站「偏門工作」社團刊登介紹工作之訊息, 陳品郡 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旋有暱稱「 李珮沂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若提供銀行帳戶作為博奕用途,每月可得報酬4萬元等語,陳品郡遂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依指示於109年7月14日23時5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昌門市,隨即由「變態」指示負責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戊○○前往領取。戊○○乃再會同車手丁○○於110年7月19日1時42分許,至上址,由丁○○出面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交付予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0年7月19日9時45分許前之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欲出售ipadpro12.9吋商品之訊息。於110年7月19日9時45分許,經 許祐誠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表明有意願購買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需依指示支付1萬元訂金云云,許祐誠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0分許,匯款至陳品郡之上開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許祐誠(未提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110年度偵字第39070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一部分)
(五)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17時28分許,撥打電話與 張婷雯 聯繫,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員工,欲協助其取消重覆扣款云云,致張婷雯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9日18時1分許至110年7月19日18時30分許之間,先後匯款4萬9989元、3萬5125元、2萬3998元、1萬9033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黃品涵 所申辦臺東卑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變態」指示負責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戊○○前往領取。戊○○乃再會同車手即丁○○於110年7月19日18時3分許至同日18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18分)許,接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四張犁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瑞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豐樂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統一超商潭豐門市,由丁○○出面至該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6萬元、2萬5000元、2萬元、4000元、1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後,再交付予戊○○。再由被告戊○○依「變態」之指示將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戊○○、丁○○因而分別取得提領金額2%、3%之報酬即2560元、3840元。(110年度偵字第38228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六)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1時許前之某日時,在臉書社群網站「臺中市潭子區消費情報站」社團刊登應徵包裝員之訊息, 李佩蓉 於110年7月15日11時許,透過line與暱稱「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依指示於110年7月16日15時4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巷00號統一超商國校門市,隨即由「變態」指示負責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戊○○前往領取。戊○○乃再會同車手丁○○於110年7月19日1時36分許,至上址,由丁○○出面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交付予戊○○,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隨即又為下列行為:
1.於110年7月21日17時17分許,撥打電話與 吳坤 陽聯繫,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員工,欲協助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 吳坤陽 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1日17時17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人頭帳戶李佩蓉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隨即由「變態」指示負責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戊○○前往領取。戊○○乃再會同車手丁○○於110年7月21日17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北勢東門市,由丁○○出面至該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2萬元後,再交付予戊○○。再由戊○○依「變態」之指示將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戊○○、丁○○因而分別取得提領金額2%、3%之報酬即400元、600元。(110年度偵字第39070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三(一)部分)
2.於110年7月21日16時3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時35分許),撥打電話與 蔡瑞哲 聯繫,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員工,欲協助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瑞哲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1日17時20分許,匯款1萬985元至人頭帳戶李佩蓉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隨即由「變態」指示負責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戊○○前往領取。戊○○乃再會同車手丁○○於110年7月21日17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北勢東門市,由丁○○出面至該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2萬元、2萬元(包含吳坤陽及不詳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交付予戊○○。再由戊○○依「變態」之指示將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戊○○、丁○○因而分別取得提領金額2%、3%之報酬即800元、1200元。(110年度偵字第39070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三(二)部分)
3.於110年7月21日17時3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6時35分許),撥打電話與 林致遠 聯繫,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員工,欲協助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致遠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1日18時15分許,匯款2萬9012元至人頭帳戶李佩蓉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隨即由「變態」指示負責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戊○○前往領取。戊○○乃再會同車手丁○○於110年7月21日18時1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宜店,由丁○○出面至該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2萬元、9000元後,再交付予戊○○。再由戊○○依「變態」之指示將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戊○○、丁○○因而分別取得提領金額2%、3%之報酬即580元、870元。(110年度偵字第39070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三(三)部分)
(七)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20時許,撥打電話與 楊凱同 聯繫,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員工,欲協助其取錯誤設定,以免誤遭扣款云云,致楊凱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21時42分許至110年7月27日11時40分許之間,先後匯款共137萬193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2筆4萬9987元匯至人頭帳戶 陳彥廷 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筆4萬9987元匯至人頭帳戶 蘇心縈 所申辦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隨即由「變態」指示負責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戊○○前往領取。戊○○乃再會同車手即丁○○於110年7月27日0時13分許至同日0時21分許,接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四張犁郵局,由丁○○出面至該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2萬元、2萬元、5萬元後,再交付予戊○○。再由戊○○依「變態」之指示將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戊○○、丁○○因而分別取得提領金額2%、3%之報酬即1800元、2700元。(110年度偵字第38228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八)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19時22分許,撥打電話與 黃柏勳 聯繫,佯稱係網路賣家,欲協助其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黃柏勳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8日20時8分許至110年7月29日0時20分許,先後匯款28萬91元;其中2筆即2萬9989元、2萬9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陳佳旻 所申辦山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變態」指示負責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戊○○前往領取。戊○○乃再會同車手丁○○分別於110年7月28日20時57分許至同日20時5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由丁○○出面至該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2萬元、1萬元,及於110年7月28日21時18分許至同日21時2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可店,由丁○○出面至該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2萬元、1萬元、2萬元(含後述(十)之己○○部分,兩者合併計算,各以領取2萬5000元計算報酬)後,再交付予戊○○。再由戊○○依「變態」之指示將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戊○○、丁○○因而分別取得提領金額2%、3%之報酬即1100元、1650元。(110年度偵字第38228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一(八)及111年度偵字第9167號併辦事實(一)部分)
(九)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17時2分許,撥打電話與子○○聯繫,佯稱係飯店員工,欲協助其取消重覆云云,致子○○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8日17時48分許至110年7月29日10時50分許之間,先後匯款125萬8894元,其中3筆2萬9985元、9萬9989元、1萬9985元於110年7月28日23時47分許至110年7月29日0時17許,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陳巧文 所申辦三重忠孝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變態」指示負責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戊○○前往領取。戊○○乃再會同車手丁○○於110年7月28日23時54分許至110年7月29日0時33分許,先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權大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東興路郵局、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由丁○○出面至該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2萬元、1萬元、6萬元、4萬元、2萬元後,再交付予戊○○。再由戊○○依「變態」之指示將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戊○○、丁○○因而分別取得提領金額2%、3%之報酬即3000元、4500元。(110年度偵字第35892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十)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21時,撥打電話與己○○聯繫,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人員,欲協助其取消誤設定之扣款云云,致己○○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8日21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9日0時14分許)至110年7月31日15時56分許,先後匯款50萬5339元;其中2筆各4萬5123元(追加起訴書僅記載1筆4萬5123元,應予補充)、1筆3萬123元分別於110年7月28日21時14分、21時16分、110年7月29日0時14分許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陳佳旻所申辦山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變態」指示負責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戊○○前往領取。戊○○乃再會同車手丁○○分別於110年7月28日21時18分許至同日21時2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可店,由丁○○出面至該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2萬元、1萬元、2萬元(含前述(八)之黃柏勳部分,兩者合併計算,各以領取2萬5000元計算報酬),及於110年7月29日0時16分許至同日0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東興路郵局、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由丁○○出面至該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3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交付予戊○○。再由戊○○依「變態」之指示將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戊○○、丁○○因而分別取得提領金額2%、3%之報酬即1700元、2550元。(110年度偵字第35892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一(七)及111年度偵字第9167號併辦事實(二)部分)
(十一)先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8時42分許前之某日時,在臉書社群網站「宜蘭人撿便宜」社團刊登應徵家庭代工之訊息,經 褚吟庭 於110年7月22日18時42分許,透過line與暱稱「 王佩怡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褚吟庭涉嫌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褚吟庭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9日20時3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巷0號統一超商丹聯門市,隨即由「變態」指示負責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戊○○前往領取。戊○○乃再會同車手丁○○於110年7月29日20時39分許,至上址,由丁○○出面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交付予戊○○,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用(111年度偵字第9072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一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隨即又為下列行為:
1.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6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 許護瑾 聯繫,佯稱係慈善機構人員人員,欲協助其取消誤設定之扣款云云,致許護瑾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30日17時22分許至110年7月30日18時9分許,先後匯款39萬5228元;其中於110年7月30日17時24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褚吟庭所申辦上開銀行帳戶。隨即由該詐欺集團內成員提領一空。(111年度偵字第9072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2.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6時41分許,撥打電話與 陳采琪 聯繫,佯稱係慈善協會人員,欲協助其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陳采琪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30日17時2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褚吟庭所申辦上開銀行帳戶,隨即由該詐欺集團內成員提領一空。(111年度偵字第9072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十二)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12時54分之前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未成年之蘇○方聯繫,佯稱:提供帳戶每日可獲得1500元,月領4萬5000元云云,未成年之蘇○方(經警另案偵辦)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30日)21時5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東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亞和門市,隨即由「變態」指示負責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戊○○前往領取。戊○○乃再會同車手即丁○○於110年8月3日2時19分許,至上址,由丁○○出面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交付予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為下列行為:
1.於110年8月3日14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沛洳 ,佯稱係慈善基金會員工,欲協助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沛洳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3元至未成年之蘇○方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110年度偵字第37476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2.於110年8月3日17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文珠 ,佯稱係育幼院員工,欲協助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文珠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2分許至18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未成年之蘇○方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110年度偵字第37476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3.於110年8月3日21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 高義喬 ,佯稱係旅店客服人員,欲協助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高義喬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日21時58分、同日22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2萬6985元至未成年之蘇○方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110年度偵字第37476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4.於110年8月3日21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 楊致誠 ,佯稱係慈善基金會人員,欲協助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致誠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日22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7623元至未成年之蘇○方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110年度偵字第37476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二(五)部分)
5.於110年8月3日21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宗樑 ,佯稱係旅店客服人員,欲協助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宗樑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4日0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9989元、9013元至未成年之蘇○方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110年度偵字第37476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十三)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14時50分許,撥打電話與 黃素凰 聯繫,佯稱:係其姪子,有資金需求,急需用錢云云,致黃素凰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3日10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陳政銘 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變態」指示負責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戊○○前往領取。戊○○乃再會同車手丁○○於110年8月3日10時51分許至同日52時許之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德門市,由丁○○出面至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取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交付予戊○○。再由戊○○依「變態」之指示將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戊○○、丁○○因而分別取得提領金額2%、3%之報酬即1000元、1500元。(110年度偵字第39070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二部分)
(十四)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前之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求職社團刊登介紹工作之訊息, 潘勁睿 遂於110年7月12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旋有暱稱「 張蕾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若提供銀行帳戶作為博奕用途,每月可得報酬4萬5000元等語,潘勁睿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10年7月31日,將其所申辦之大樹九曲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邁門市,隨即由「變態」指示負責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戊○○前往領取。戊○○乃再會同車手即丁○○於110年8月3日2時25分許,至上址,由丁○○出面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交付予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111年度偵字第8657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
(十五)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潘勁睿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於110年8月5日15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筠惠 ,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員工,欲協助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筠惠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潘勁睿之上開郵局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內成員提領一空。(111年度偵字第8657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一後段部分)
(十六)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 楊詠芯 (起訴書誤載為 楊詠蕊 )聯繫,佯稱係耳環店員工,因公司系統遭駭客攻擊,致將其誤升級為VIP會員,每月將須支付1萬2000元會費,要求其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楊詠芯(起訴書誤載為楊詠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6日20時9分許至同日20時19分許之間,先後匯款2萬9980元、2萬9985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顏郁昇 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變態」指示負責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戊○○前往領取。
戊○○乃再會同車手丁○○於110年8月6日20時9分許至20時25分許之間,先後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茂陽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由丁○○出面至該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取2萬元、9000元、2萬元、1萬元後,再交付予戊○○。再由戊○○依「變態」之指示將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戊○○、丁○○因而分別取得提領金額2%、3%之報酬即1180元、1770元。(110年度偵字第38229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十七)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撥打電話與 卜一峰 聯繫,佯稱係HITO本舖客服人員,欲協助其解除電腦誤植之付費資料云云,致卜一峰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6日21時54分許至同日21時58分許之間,先後匯款3萬元、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顏郁昇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變態」指示負責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戊○○前往領取。戊○○乃再會同車手丁○○於110年8月6日21時57分許至同日22時許之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由丁○○出面至該局自動櫃員機領取2萬元、1萬元、2萬元後,再交付予戊○○。再由戊○○依「變態」之指示將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戊○○、丁○○因而分別取得提領金額2%、3%之報酬即1000元、1500元。(110年度偵字第38229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十八)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 謝秀琳 聯繫,佯稱係精品店人員,因操作錯誤致自謝秀琳銀行帳戶扣款5800元,要求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謝秀琳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0年8月6日22時28分許至110年8月7日0時46分許之間,陸續匯款共121萬8481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於同日22時27分、22時33分、22時36分、22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51分),匯款4筆各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筆2萬9985元,應予補充)至人頭帳戶 陳江河 (經警另案偵辦)所申辦之馬公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變態」指示負責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戊○○前往領取。戊○○乃再會同車手丁○○於110年8月6日22時31分許至同日22時51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白牌司機 黃豊家 (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潭富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潭子加工區郵局,由丁○○出面至該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領取2萬元、1萬元、5萬9000元、3萬元後(起訴書漏載領取2萬元、1萬元、5萬9000元之事實,應予補充),再交付予戊○○。再由戊○○依「變態」之指示將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戊○○、丁○○因而分別取得提領金額2%、3%之報酬即2380元、3570元。(110年度偵字第38229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十九)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撥打電話與壬○○聯繫,佯稱係育幼院人員,欲協助其取消重覆扣款云云,致壬○○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9日21時5分許至110年8月10日0時32分許之間,先後匯款32萬9390元,其中5筆即2萬9985元、2萬1359元、4萬9986元、2萬8123元、9986元(起訴書漏載9986元,應予補充),於110年8月9日21時53分許至110年8月10日0時17分許之間,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林展毅 所申辦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變態」指示負責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戊○○前往領取。戊○○乃再會同車手丁○○於110年8月10日0時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路郵局,由丁○○出面至該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6萬元、1萬8000元後,再交付予戊○○。再由戊○○依「變態」之指示將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戊○○、丁○○因而分別取得提領金額2%、3%之報酬即1560元、2340元。(110年度偵字第35892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二十)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9日)18時,撥打電話與 石志恒 聯繫,佯稱係信望愛基金會人員,欲協助其取消誤設定之扣款云云,致石志恒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18時47分許至同日20時1分許,先後匯款22萬9935元;其中2筆4萬9989元、4萬9989元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林佳萱 (起訴書誤載為林 家萱 )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7號帳戶,隨即由「變態」指示負責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戊○○前往領取。戊○○乃再會同車手丁○○於110年8月10日19時5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由丁○○出面至該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交付予戊○○。再由戊○○依「變態」之指示將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戊○○、丁○○因而分別取得提領金額2%、3%之報酬即1980元、2970元。(110年度偵字第35892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一(六)部分)(廿一)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9
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寅○○聯繫,佯稱係天使基金會人員,欲協助其取消重覆扣款云云,致寅○○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20時19分許,匯款4萬123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林佳萱(起訴書誤載為 林家萱 )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變態」指示負責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林立峰前往領取。戊○○乃再會同車手丁○○於110年8月10日20時2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由丁○○出面至該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2萬元、2萬元後,再交付予戊○○。再由戊○○依「變態」之指示將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戊○○、丁○○因而分別取得提領金額2%、3%之報酬即800元、1200元。(110年度偵字第35892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廿二)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前之某日,在臉書社群網
站刊登小額借款之訊息,經辛○○於110年8月6日11時22分許,撥打電話與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欲貸款需先繳交代辦費、保險費等相關費用云云,致張 名璇 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6日13時3分許至110年8月11日17時13分許,先後匯款21萬4200元;其中1筆2萬元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黃勝晟 所申辦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變態」指示負責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戊○○前往領取。戊○○乃再會同車手丁○○於110年8月11日17時2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由丁○○出面至該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6萬元、1萬元(含後述(廿三)之丑○○部分,兩者合併計算,各以領取3萬5000元計算報酬)後,再交付予戊○○。再由戊○○依「變態」之指示將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戊○○、丁○○因而分別取得提領金額2%、3%之報酬即700元、1050元。(110年度偵字第35892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一(八)部分)(廿三)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撥打電話與丑○○
聯繫,佯稱係拍賣網站人員,欲協助其取消誤設定之扣款云云,致丑○○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1日17時20分許至同日17時33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9元、5678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黃勝晟所申辦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變態」指示負責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戊○○前往領取。戊○○乃再會同車手丁○○於110年8月11日17時2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由丁○○出面至該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6萬元、1萬元(含前述(廿二)之辛○○部分,兩者合併計算,各以領取3萬5000元計算報酬)後,再交付予戊○○。再由戊○○依「變態」之指示將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戊○○、丁○○因而分別取得提領金額2%、3%之報酬即700元、1050元。(110年度偵字第35892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一
(九)部分)(廿四)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
癸○○聯繫,佯稱係拍賣網站人員,欲協助其取消誤設定之扣款云云,致癸○○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1日17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29分)許,匯款2萬3456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黃勝晟所申辦中壢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變態」指示負責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戊○○前往領取。戊○○乃再會同車手束玉驥於110年8月11日17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由丁○○出面至該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2萬3000元後,再交付予戊○○。再由戊○○依「變態」之指示將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戊○○、丁○○因而分別取得提領金額2%、3%之報酬即460元、690元。(110年度偵字第35892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一(十)部分)(廿五)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撥打電話與乙○○
聯繫,佯稱係拍賣網站人員,欲協助其取消誤設定之扣款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1日17時32分許,匯款2萬695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黃勝晟所申辦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變態」指示已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之戊○○、丁○○領取,丁○○即於同日17時32分許,在上開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領取包含丑○○(前述廿三部分)匯入之款項共3萬3000元後,再交付予林立峰。再由戊○○依「變態」之指示將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戊○○、丁○○因而分別取得提領金額2%、3%之報酬即660元、990元。(110年度偵字第35892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一(十一)部分)(廿六)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8時3分許,撥打電話與
孫世傑 聯繫,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員工,欲協助其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孫世傑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7)18時51分許至同日18時56分許之間,先後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林佳伶 所申辦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57518號帳戶;於同日19時15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人頭帳戶 李宥穎 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72號帳戶,隨即由「變態」指示負責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戊○○前往領取。戊○○乃再會同車手丁○○於110年8月12日18時54分許、19時5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由丁○○出面至上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5萬元、5萬元,及於同日19時2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四平門市,由丁○○出面至上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3萬元後(以上3筆款項均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再交付予戊○○。再由戊○○依「變態」之指示將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戊○○、丁○○因而分別取得提領金額2%、3%之報酬即2600元、3900元。(110年度偵字第38228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廿七)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6時38分許,撥打電話與
莊創弘 聯繫,佯稱係賣場客服人員,欲協助其錯誤設定云云,致莊創弘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2日17時23分許至同日19時48分許之間,先後匯款34萬9900元;其中1筆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6元)於110年8月12日19時2分許,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林佳伶所申辦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變態」指示負責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戊○○前往領取。林立峰乃再會同車手丁○○於110年8月12日19時4分許至同日19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四平門市,由丁○○出面至該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2萬元、9000元後,再交付予戊○○。再由戊○○依「變態」之指示將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戊○○、丁○○因而分別取得提領金額2%、3%之報酬即580元、870元。(110年度偵字第38228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廿八)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8時12分許,撥打電話與
郭維軒 聯繫,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員工,欲協助其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郭維軒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2日19時6分許,匯款1萬9989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林佳伶所申辦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變態」指示負責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戊○○前往領取。戊○○乃再會同車手丁○○於同日19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台中水湳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四平路35-6號全家超商四平門市),由丁○○出面至該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2萬元(含前述(廿七)莊創弘匯入之款項)後,再交付予戊○○。再由戊○○依「變態」之指示將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戊○○、丁○○因而分別取得提領金額2%、3%之報酬即400元、600元。(110年度偵字第38228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廿九)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9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2
2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 吳曉鈴 聯繫,佯稱係賣場客服人員,欲協助其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吳曉鈴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2日21時許,匯款5123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李宥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變態」指示負責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戊○○前往領取。戊○○乃再會同車手束玉驥於110年8月12日21時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由丁○○出面至該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5000元後,再交付予戊○○。再由戊○○依「變態」之指示將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戊○○、丁○○因而分別取得提領金額2%、3%之報酬即100元、150元。(110年度偵字第38228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三十)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20時42分許,撥打電話與 吳佳臻 聯繫,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人員,欲協助其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吳佳臻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2日21時14分許,匯款1萬123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李宥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72號帳戶,隨即由「變態」指示負責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戊○○前往領取。戊○○乃再會同車手丁○○於110年8月12日21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由丁○○出面至該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1萬元後,再交付予戊○○。再由戊○○依「變態」之指示將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戊○○、丁○○因而分別取得提領金額2%、3%之報酬即200元、300元。(110年度偵字第38228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三十一)嗣梁芷芸、丙○○、庚○○、張婷雯、吳坤陽、蔡瑞哲、林致遠、楊凱同、黃柏勳、子○○、己○○、許護瑾、陳采琪、黃沛洳、林文珠、高義喬、楊致誠、林宗樑、黃素凰、潘勁睿、林筠惠、楊詠蕊、卜一峰、謝秀琳、壬○○、寅○○、石志恒、辛○○、丑○○、癸○○、乙○○、孫世傑、莊創弘、郭維軒、吳曉鈴、吳佳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理由
一、被告戊○○、丁○○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0偵38331卷第109至121頁、第129至139頁;110偵38229卷第67至77頁、第83至93頁、第231至234頁、第243至247頁;111偵38卷第71至81頁;111偵9167卷第73至82頁;110偵37504卷第87至99頁、第75至85頁;111偵4712卷第93至113頁;110偵35892卷第63至66頁、第117至119頁、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4頁、第145至149頁;111偵4349卷第81至94頁;111偵3251卷第61至65頁;110偵39070卷第69至76頁、第141至145頁、第169至172頁;110偵39644卷第59至62頁;111偵8507卷第83至87頁、第93至96頁;110偵39644卷第217至220頁、第265至267頁;110偵38228卷第67至77頁、第171至174頁、第183至187頁、第211至214頁、第231至234頁;111偵5026卷第65至70頁;111偵17760卷第75至87頁;111偵9016卷第65至68頁;111偵8657卷第67至73頁、第159至162頁、第165至173頁、第179至182頁;110偵37476卷第57至66頁、第129至138頁、第147至153頁、第219至222頁;111偵4501卷第65至71頁;111偵9072卷第59至61頁;111偵34098卷第25至32頁、第35至47頁;本院原金訴37卷379頁、第501頁),此外,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為憑,足認被告戊○○、丁○○2人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2人依暱稱「變態」之成年男子之指示而為本案共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後再將款款項上繳集團行為,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為之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針對追加起訴關於其等依暱稱「變態」之成年男子之指示而為本案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即取簿手)之行為,均坦承不諱,足認其2人對於其所參與分工之行為(取簿)係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一環,已知之甚詳。再者,依社會常情,現今社會上不可能存在工作之內容就是單純「領錢」乙事,而被告戊○○、丁○○2人於警詢時即坦承其每領取1筆款項即可分別取得提領金額2%、3%之報酬,則衡以被告戊○○、丁○○2人具有正常之智識能力,其2人當然知悉其所為「領錢即可抽取報酬」之行為,實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2人對上開犯行應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而非基於不確定之犯意為之,公訴意旨實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得併予審判部分之說明:
1.本案110年度偵字第38229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起訴書漏載謝秀琳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33分、22時36分,各匯款2萬9985元至人頭帳戶陳江河前揭馬公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漏載被告戊○○再會同車手丁○○於110年8月6日22時31分許至同日22時51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潭富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潭子加工區郵局,由丁○○出面至該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領取2萬元、1萬元、5萬9000元後,再交付予戊○○。再由戊○○依「變態」之指示將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事實,然上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謝秀琳匯款2筆各2萬9985元至人頭帳戶及被告2人領取3萬元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2.本案110年度偵字第35892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起訴書記載壬○○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先後匯款32萬9390元,其中4筆2萬9985元、2萬1359元、4萬9986元、2萬8123元,於110年8月9日21時53分許,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林展毅所申辦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漏未記載壬○○尚有於110年8月10日0時17分許匯另1筆9986元至上開郵局帳號內之事實,然此被害人匯入之另1筆9986元款項,與起訴書所載上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判。
3.本案110年度偵字第35892號等案之犯罪事實一(七)部分,起訴書記載己○○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先後匯款50萬5339元;其中2筆4萬5123元、3萬123元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陳佳旻所申辦山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意指己○○匯款至前揭陳佳旻山上郵局帳號內之款項僅有1筆4萬5123元、1筆3萬123元,漏未記載己○○尚有匯另1筆4萬5123元至上開郵局帳號內之事實,然此被害人匯入之另1筆4萬5123元款項,與起訴書所載上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判。
4.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167號)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一(八)、(十)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38228號等案之追加起訴事實一、(八)、110年度偵字第35892號等案之追加起訴事實一、(七)),分別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判。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丁○○2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3、2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2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1、23至3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犯行,其2人相互間及與暱稱「變態」之成年男子、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21、24至31、34、35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丁○○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戊○○、丁○○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1、23至3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丁○○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3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於附表一編號1、2、5、9至12、17、18、20、24至28、31、34所示被害人梁芷芸等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72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同院108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38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戊○○、丁○○於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1、23至38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2人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19歲、51歲以上之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並交付人頭金融帳戶資料、詐騙所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金融卡(含密碼),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等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被告戊○○、丁○○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2人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暨被告戊○○自述高職肄業,噴漆(汽車)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勉持,與母親住在一起,父母離婚,父母分開住,都有聯絡,母親做清潔房子的工作,自己接工作做,母親有車貸,繳多少不清楚,房子租金1萬多元,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之前從事鐵工,收入一天2仟元,家裡剩下二個姐姐,母親從小就離開我們了,父親養大子女,父親去年去世。二姐住在家裡,大姐嫁出去了,還沒有犯案之前我都跟我二姐及父親住在一起,父親是今年1月去世。家庭經濟勉持。我父親是退休軍人,他的退休金是支付看護費用,我都是自己養活自己。房子是我父親留下來的(本院原金訴37卷第187頁、第502至5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審酌被告戊○○、丁○○2人所犯之上開數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審酌其犯罪期間,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其造成之全部損害金額、所領取之報酬總額,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之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本案被告戊○○、丁○○2人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戊○○、丁○○2人所述每領取1筆款項即可分別取得提領金額2%、3%之報酬,從而,本院以此計算其2人之犯罪所得,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其等坐享其利,爰於其2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欄一(八)、(十)部分,被害人黃柏勳匯入2筆即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陳佳旻所申辦山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己○○匯入2筆各4萬5123元、1筆3萬123元至陳佳旻前揭郵局帳號後,被告戊○○、丁○○2人於110年7月28日21時18分許至同日21時2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可店,由丁○○出面至該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2萬元、1萬元、2萬元,因無從特定區分此3筆領款究係被害人黃柏勳或己○○匯入之款項,故合併、平均計算後認定被告2人各領取被害人黃柏勳、己○○之詐騙所得款項2萬5仟元,以此計算報酬。
4.犯罪事實欄一(廿二)、(廿三)部分,被害人辛○○匯入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黃勝晟所申辦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丑○○匯入4萬9989元、5678元至黃勝晟前揭中壢郵局帳戶後,被告戊○○、丁○○2人於110年8月11日17時2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由丁○○出面至該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6萬元、1萬元,因無從特定區分此2筆領款究係被害人辛○○或丑○○匯入之款項,故合併、平均計算後認定被告2人各領取被害人辛○○、丑○○之詐騙所得款項3萬5仟元,以此計算報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婉萍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相關證據罪刑01犯罪事實欄一之(一)1.證人王俞茜之警詢陳述(偵37476卷第67至68頁)2.證人 楊典易 之警詢陳述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7476卷第69至71至79頁)3.證人即被害人梁芷芸之警詢陳述(偵37476卷第175至177頁)4.王俞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37476卷第101至105頁)5.王俞茜寄出包裹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及發票各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1紙(偵37476卷第81頁、第107頁)6.梁芷芸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各1份(偵37476卷第167至173頁、第179頁、第187至191頁)7.梁芷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暨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37476卷第193頁)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8月4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52597號書函及所附之王俞茜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7476卷第83至86頁)9.丁○○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領取包裹後離開之路線圖1張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第87至93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2犯罪事實欄一之(二)1.告訴人丙○○之警詢陳述(111偵4349卷第159至161頁)2.證人楊典易之警詢陳述(111偵4349卷第95至97頁)3.告訴人丙○○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111偵4349卷第163至167頁、第173頁)4.人頭帳戶資料:黃麗娟所申辦之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4349卷第77頁)5.被告丁○○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①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梧棲郵局)②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臺中港門市)(111偵4349卷第105至113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3犯罪事實欄一之(三)1.告訴人庚○○之警詢陳述暨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349卷第223至231頁、第239頁)2.證人楊典易之警詢陳述(111偵4349卷第95至97頁)3.人頭帳戶資料:黃麗娟所申辦之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4349卷第77頁)4.被告丁○○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梧棲自強門市)(111偵4349卷第115至120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4犯罪事實欄一之(四)1.證人陳品郡之警詢陳述(110偵39070卷第79至82頁)2.被害人許祐誠之警詢陳述(110核交3746卷第23至27頁)3.證人陳品郡寄件資料:①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證明單翻拍照片1張②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張(110偵39070卷第91頁、第97頁)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儲字第1100965643號函檢送之陳品郡申辦之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核交3746卷第13至15頁)5.被告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110偵39070卷第99至101頁)6.告訴人許祐誠報案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核交3746卷第17頁、第29至31頁、第41至43頁)7.告訴人許祐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110核交3746卷第33至37頁)8.告訴人許祐誠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1張(110核交3746卷第39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05犯罪事實欄一之(五)1.證人楊典易之警詢陳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38228卷第95至109頁;111偵5026卷第161至169頁)2.告訴人張婷雯之警詢陳述(110偵38228卷第124至127頁)2.人頭帳戶資料:①黃品涵申辦之臺東卑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日至110年7月20日之交易明細(110偵38228卷第65頁)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儲字第1110061424號函檢送黃品涵申辦之臺東卑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之交易明細(110偵38228卷第201至203頁)4.告訴人張婷雯報案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7張(110偵38228卷第121至123頁、第128至131頁、第132至135頁)5.被告丁○○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①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四張犁郵局)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瑞門市)③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豐樂門市)(111偵5026卷第173至178頁)④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潭豐門市)(110偵38228卷第85至93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6犯罪事實欄一之(六)11.證人李佩蓉提出之臉書貼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21張(110偵39644卷第117至137頁)2.證人李佩蓉寄件資料:①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②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證明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1張③其所寄送華南銀行提款卡之照片1張(110偵39644卷第91、138頁、第139頁)3.被告丁○○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臺中市○○區○○巷00號(統一超商國校門市)領取包裹之路口監視器及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110偵39644卷第87頁、第93至101頁)4.告訴人吳坤陽報案資料: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9644卷第143、145、153、155頁)②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110偵39644卷第147頁)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營清字第1100030711號函檢附李佩蓉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110偵39644卷第183至187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7犯罪事實欄一之(六)21.同編號06之1.、2.、3.2.告訴人蔡瑞哲之警詢陳述(110偵39644卷第73至77頁)3.告訴人蔡瑞哲報案資料: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39644卷第171、173、177、179、181頁)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110偵39644卷第175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8犯罪事實欄一之(六)31.同編號06之1.、2.、3.2.告訴人林致遠之警詢陳述(110偵39644卷第69至71頁)3.告訴人林致遠報案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39644卷第157至167頁)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110偵39644卷第169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9犯罪事實欄一之(七)1.證人楊典易之警詢陳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38228卷第95至109頁;111偵5026卷第161至169頁)2.告訴人楊凱同之警詢陳述111偵5026卷第119至123頁)3.告訴人楊凱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5026卷第101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45頁、第149頁)4.人頭帳戶資料:①陳彥廷申辦之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②蘇心縈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026卷第103至117頁)5.被告丁○○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①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昌平分行)(111偵5026卷第180頁)②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四張犁郵局)(111偵5026卷第179至180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欄一之(八)1.證人楊典易之警詢陳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38228卷第95至109頁;111偵5026卷第161至169頁)2.告訴人黃柏勳之警詢陳述(111偵9016卷第75至78頁)3.告訴人黃柏勳報案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11偵9016卷第81頁、第83頁、第85頁)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111偵9016卷第87頁)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111偵9016卷第88頁)4.告訴人陳佳旻之警詢陳述(111偵9167卷第87至93頁)5.告訴人陳佳旻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告訴人陳佳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截圖1份③告訴人陳佳旻所有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111偵9167卷第95至111頁)6.被告丁○○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尚晉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111偵9167卷第113頁)7.人頭帳戶資料:陳佳旻申辦之山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9016卷第69至74頁;111年核交968卷第15頁)8.被告丁○○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號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111偵9016卷第89頁)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2904號函文(111偵9167卷第161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犯罪事實欄一之(九)1.告訴人子○○之警詢陳述(111偵4712卷第129至141頁)2.告訴人子○○報案資料: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712卷第123至127頁)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111偵4712卷第149頁、第151頁)3.人頭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儲字第1100228679號函檢送陳巧文所申辦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712卷第393至407頁)4.被告丁○○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①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權大門市)(110偵37504卷第111至113頁)②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東興郵局)(111偵4712卷第443至453頁)③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111偵4712卷第455至465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案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犯罪事實欄一之(十)1.被害人己○○之警詢陳述(111偵4712卷第159至175頁)2.被害人己○○報案資料: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4712卷第157、177至181、187頁)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111偵4712卷第199頁)3.告訴人陳佳旻之警詢陳述(111偵9167卷第87至93頁)4.告訴人陳佳旻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告訴人陳佳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截圖1份③告訴人陳佳旻所有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111偵9167卷第95至111頁)5.被告丁○○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尚晉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111偵9167卷第113頁)6.人頭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9日儲字第1100215483號函檢送陳佳旻所申辦之山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712卷第409至423頁;111年核交968卷第15頁)7.被告丁○○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①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東興郵局)(111偵4712卷第443至453頁)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111偵4712卷第455至465頁)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2904號函文(111偵9167卷第161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一)1.證人 李郁翔 之警詢陳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9072卷第63至71頁)2.證人即告訴人褚吟庭之警詢陳述(111偵9072卷第73至75頁)3.褚吟庭寄出包裹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繳費收據各1份、褚吟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43張(111偵9072卷第77至101頁)4.褚吟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1偵9072卷第135至141頁)5.丁○○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比對照片4張(111偵9072卷第105至107頁)6.丁○○搭車領取包裹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111偵9072卷第109頁)7.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9072卷第131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一)11.同編號13之1.至7.2.證人即告訴人許護瑾之警詢陳述(111年核交936卷第37至43頁)3.許護瑾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1年核交936卷第49頁、第53至57頁)4.許護瑾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111年核交936卷第65頁)5.褚吟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核交936卷第9至11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5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一)21.同編號13之1.至7.2.證人即告訴人陳采琪之警詢陳述(111年核交936卷第15至18頁)3.陳采琪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1年核交936卷第13頁、第19至28頁、第35頁)4.陳采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111年核交936卷第29至31頁)5.陳采琪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111年核交936卷第31至32頁)6.褚吟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核交936卷第9至11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6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二)11.證人蘇○方之警詢陳述(111偵4501卷第73至79頁)2.蘇○方寄出包裹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111偵4501卷第89頁)3.丁○○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111偵4501卷第81至87頁)4.證人即告訴人黃沛洳之警詢陳述(111偵4501卷第131至132頁)5.黃沛洳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1偵4501卷第135至137頁)6.蘇○方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核交字484卷第9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7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二)21.同編號16之1.至3.及6.2.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珠之警詢陳述(111偵4501卷第118至120頁)3.林文珠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1偵4501卷第115至117頁、第122頁、第125頁)4.林文珠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4張(111偵4501卷第126頁)5.林文珠匯款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11偵4501卷第128至129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8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二)31.同編號16之1.至3.2.證人即告訴人高義喬之警詢陳述(111偵4501卷第156至158頁)3.高義喬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1偵4501卷第159至162頁)4.高義喬匯款之台新銀行、郵局ATM交易明細表各1張(111偵4501卷第163頁)5.蘇○方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核交字484卷第23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9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二)41.同編號16之1.至3.2.證人即告訴人楊致誠之警詢陳述(111偵4501卷第165至167頁)3.楊致誠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1偵4501卷第168至171頁)4.楊致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各1張(111偵4501卷第172頁)5.蘇○方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核交字484卷第23至25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0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二)51.同編號16之1.至3.2.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樑之警詢陳述(111偵4501卷第139至141頁)3.林宗樑之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111偵4501卷第149至150頁、第152至155頁)4.蘇○方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核交字484卷第23至25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1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三)1.證人即告訴人黃素凰之警詢陳述(111偵8507卷第99至103頁)2.告訴人黃素凰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8507卷第105至107頁、第112至113頁、第119頁、第121頁)3.告訴人黃素凰用以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111偵8507卷第115、117頁)4.告訴人黃素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111偵8507卷第116至117頁)5.被告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德門市】(111偵8507卷第79至80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犯罪事實欄一之(十四)1.證人即告訴人潘勁睿之警詢陳述(111偵8657卷第75至82頁)2.證人即告訴人林筠惠之警詢陳述(111核交883卷第15至17頁)3.告訴人潘勁睿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8657卷第93至95頁、第99、101頁)4.告訴人潘勁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111偵8657卷第107至115頁)5.寄件資料1份(111偵8657卷第117至123頁)6.包裹貨態查詢結果截圖1張(111偵8657卷第89頁)7.統一超商大邁門市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111偵8657卷第83至87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3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五)1.同編號22之1.至7.2.告訴人林筠惠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核交883卷第19至24頁)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儲字第1110098687號函檢送潘勁睿申辦之大樹九曲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核交883卷第9至13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4犯罪事實欄一之(十六)1.證人即告訴人楊詠芯之警詢陳述(111偵38卷第95至101頁)2.告訴人楊詠芯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8卷第85至93頁、第103頁)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111偵38卷第105頁)4.人頭帳戶資料:顏郁昇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8卷第67頁)5.被告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①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茂陽門市)(111偵38卷第139至147頁)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111偵38卷第153至155頁)6.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1偵38卷第149至151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七)1.證人即告訴人卜一峰之警詢陳述(111偵38卷第115至119頁)2.告訴人卜一峰報案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8卷第109至113頁、第125頁)3.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111偵38卷第131頁)4.卜一峰用以匯款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偵38卷第137頁)5.人頭帳戶資料:顏郁昇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8卷第67頁)6.被告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111偵38卷第157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犯罪事實欄一之(十八)1.證人黃豊家之警詢陳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38229卷第101至107頁、第111至117頁;110偵38331卷第79至89頁)2.證人即告訴人謝秀琳之警詢陳述(110偵38229卷第123至137頁)3.告訴人謝秀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38229卷第165、167、277、279頁)4.人頭帳戶資料:陳江河所申辦之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偵38331卷第211頁)5.被告丁○○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①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潭富門市)(110偵38229卷第147至151頁、第157頁)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潭子加工區郵局)(110偵38331卷第91、123、141頁、第173至181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九)1.告訴人壬○○之警詢陳述(111偵3251卷第67至68頁)2.告訴人壬○○報案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111偵3251卷第77至80頁、第82頁、第86頁第89頁)3.人頭帳戶資料:林展毅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251卷第75頁)4.被告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臺中路郵局)(111偵3251卷第69至74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8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十)1.被害人石志恒之警詢陳述(110偵35892卷第77至79頁)2.被害人石志恒報案資料: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③通話紀錄截圖1張(110偵35892卷第69至71頁、第74至76頁、第81頁、第82頁)3.人頭帳戶資料:林展毅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251卷第75頁)4.被告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臺中路郵局)(111偵3251卷第69至74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犯罪事實欄一之(廿一)1.告訴人寅○○之警詢陳述(110偵35892卷第84至85頁)2.告訴人寅○○報案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③通話紀錄截圖2張(110偵35892卷第83頁、第86至90頁、第91至93頁)3.人頭帳戶資料:林佳萱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偵35892卷第67頁)4.被告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110偵35892卷第93至94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犯罪事實欄一之(廿二)1.告訴人辛○○之警詢陳述(111偵4712卷第251至253頁)2.告訴人辛○○報案資料:①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龍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111偵4712卷第241至249頁、第259至261頁、第289頁)3.人頭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儲字第1100228679號函檢送黃勝晟所申辦之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712卷第425至441頁)4.被告丁○○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111偵4712卷第481至495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犯罪事實欄一之(廿三)1.告訴人丑○○之警詢陳述(111偵4712卷第291至295頁)2.告訴人丑○○報案資料: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③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712卷第297至307頁、第313至317頁)3.同編號30之3.、4.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2犯罪事實欄一之(廿四)1.告訴人癸○○之警詢陳述(111偵4712卷第323至331頁)2.告訴人癸○○報案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癸○○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③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712卷第319至321頁、第337至345頁、第347至353頁)3.同編號30之3.、4.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3犯罪事實欄一之(廿五)1.告訴人乙○○之警詢陳述(111偵4712卷第363至365頁)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111偵4712卷)③通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翻拍照片各1張(111偵4712卷第359至361頁、第367至373頁、第377至385頁)3.同編號30之3.、4.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4犯罪事實欄一之(廿六)1.證人楊典易之警詢陳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38228卷第95至109頁;111偵5026卷第161至169頁)2.告訴人孫世傑之警詢陳述(111偵17760卷第95至96頁)3.告訴人孫世傑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7760卷第89至94頁、第97至100頁、第107頁)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5張(111偵17760卷第103至105頁)4.人頭帳戶資料: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儲字第1100228612號函檢送林佳伶申辦之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4375號函檢送李宥穎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7760卷第195至211頁)5.被告丁○○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①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水湳郵局)、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四平門市)(111偵17760卷第213至214頁、第218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5犯罪事實欄一之(廿七)1.證人楊典易之警詢陳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38228卷第95至109頁;111偵5026卷第161至169頁)2.告訴人莊創弘之警詢陳述(111偵17760卷第129至134頁)3.告訴人莊創弘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②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111偵17760卷第123至125頁、第135頁、第141頁、第144至145頁)4.人頭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儲字第1100228612號函檢送林佳伶申辦之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7760卷第195至200頁)5.被告丁○○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四平門市)(111偵17760卷第215至216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6犯罪事實欄一之(廿八)1.證人楊典易之警詢陳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38228卷第95至109頁;111偵5026卷第161至169頁)2.告訴人郭維軒之警詢陳述(111偵17760卷第112至114頁)3.訴人郭維軒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111偵17760卷第109至111頁、第116至118頁、第122頁)4.人頭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儲字第1100228612號函檢送林佳伶申辦之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7760卷第195至200頁)5.被告丁○○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水湳郵局)(111偵17760卷第217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7犯罪事實欄一之(廿九)1.證人楊典易之警詢陳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38228卷第95至109頁;111偵5026卷第161至169頁)2.告訴人吳曉鈴之警詢陳述(111偵17760卷第153至155頁)3.告訴人吳曉鈴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111偵17760卷第149至151頁、第157至158頁、第161至165頁、第169、第174頁、第191頁)4.人頭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4375號函檢送李宥穎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7760卷第201至211頁)5.被告丁○○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水湳郵局)(111偵17760卷第219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8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十)1.證人楊典易之警詢陳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38228卷第95至109頁;111偵5026卷第161至169頁)2.告訴人吳佳臻之警詢陳述(111偵17760卷第178至180頁)3.告訴人吳佳臻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7760卷第175至177、181至182、185至188頁)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4張(111偵17760卷第189至190頁)4.人頭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4375號函檢送李宥穎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7760卷第201至211頁)5.被告丁○○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水湳郵局)(111偵17760卷第219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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