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新協順鐵材行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一一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511號裁定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不動產予以假處分,並經鈞院於相對人供擔保後以97年度執全字第880號執行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金錢或其他糾葛,也互不認識,相對人亦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尚無訴訟繫屬資料,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3張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