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31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貳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其他約定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 張琨鴻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77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償還本金寬限期5年,寬緩期限內按月繳息,寬緩期限屆滿,改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2年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93%計算,自第3年起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63%機動計息,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上開借款訴外人張琨鴻僅攤繳利息至95年11月17日止,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對張琨鴻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張琨源之不動產,並依該院96年執字第24178號分配表計算結果後,尚欠本金共計2,229,462元及自96年11月24日起按年息3.0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49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178號分配表、分配結果總匯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23,2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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