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得智
林峰彬
江育鴻
張耀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殷得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螺絲起子壹支、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林峰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育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耀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殷得智因其女友與 黃勝鴻 間有金錢糾紛,心生不滿,聯繫江育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殷得智、林峰彬,並聯繫張耀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曾文國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帶路,殷得智、林峰彬、江育鴻、張耀五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31日3時53分許,抵達黃勝鴻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租屋處,黃勝鴻聽聞殷得智聲音後開門,隨即遭殷得智以右手持大型螺絲起子,左手抓住黃勝鴻右臂;林峰彬在黃勝鴻身後,防止黃勝鴻逃離;江育鴻以右手圈住黃勝鴻左臂;張耀五以右手持在該處隨手取得之安全帽1頂,左手按住黃勝鴻後背,殷得智、林峰彬、江育鴻、張耀五合力將黃勝鴻強行帶離該租屋處,押至本案車輛旁,由江育鴻開啟後車廂,殷得智以左手抓住黃勝鴻胸前衣領往前拉,張耀五以一手持安全帽、一手在黃勝鴻背後將黃勝鴻往前推,江育鴻自後車廂處取出塑膠束帶將黃勝鴻雙手反綁於身後,林峰彬、殷得智則以麻繩綑綁黃勝鴻雙腳踝,張耀五手持安全帽在旁警戒,黃勝鴻雙手、雙腳均遭綑縛而無法掙脫後,殷得智、林峰彬將黃勝鴻推入後車廂,黃勝鴻跌坐進後車廂,江育鴻整理黃勝鴻綑縛於腳踝處之繩索,並將黃勝鴻腳抬起放入後車廂,殷得智、林峰彬再將後車廂關上,以此方式剝奪黃勝鴻之行動自由。張耀五將該安全帽返還原處後,駕車搭載曾文國先行離去。江育鴻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殷得智、林峰彬離開該處,黃勝鴻則遭關在本案車輛後車廂,過程中黃勝鴻自行鬆綁束帶及麻繩。於同日5時30分許,抵達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車城消防分隊附近之黃金海岸某處後,江育鴻將黃勝鴻自後車廂放出,殷得智持大型螺絲起子毆打黃勝鴻,並以辣椒水噴黃勝鴻,對黃勝鴻恫稱:今天工作不做了,要跟你配等語,要脅黃勝鴻償還欠款,江育鴻、林峰彬則在一旁看顧,而繼續剝奪黃勝鴻之行動自由。嗣黃勝鴻趁隙奪走殷得智手中之大型螺絲起子,逃至上開消防分隊內求救,始行脫困。黃勝鴻因此受有左肘下3×3公分輕微瘀血斑、左前臂0.5公分,2×9公分瘀血斑、兩腕關節輕微勒痕各5分分、6公分及左下腿12×12公分瘀血痕、右肩6×1公分瘀血痕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勝鴻逃跑過程中,該大型螺絲起子掉落地面,由殷得智拾取。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於110年8月31日21時許自殷得智處扣得前開大型螺絲起子1支、辣椒水1罐。案經黃勝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告訴人黃勝鴻於警詢中未見其有提出告訴(警卷第175至178頁),於偵查中則明確指稱:我要提告妨害自由、擄人等語(偵卷第88頁),並詳細說明所提告妨害自由、擄人之內容,未見其說明傷勢及提出傷害告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書記官於111年5月17日電詢告訴人,告訴人則稱:就傷害部分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偵卷第155頁),書記官並告知告訴人補提告訴書狀事宜,然未見告訴人其後有再補提傷害部分之告訴書狀,況111年5月17日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準此,應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先予說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殷得智、林峰彬、江育鴻、張耀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勝鴻、證人曾文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殷得智女友 張羽彤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殷得智、林峰彬、江育鴻、張耀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張耀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戴外科診所110年8月31日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其附件。
㈥扣案之大型螺絲起子1支、辣椒水1罐。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殷得智對黃勝鴻出言恫嚇之恐嚇行為,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查被告張耀五雖先行離去,然未解除其所提供之影響力,遑論其有參與將告訴人帶離租屋處並強押上本案車輛後車廂之行為,顯已著手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自無從憑中途離去即可免責。是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殷得智、林峰彬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依累犯規定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4人因殷得智之女友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以前
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殷得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林峰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張耀五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不佳。惟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至67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大型螺絲起子1支、辣椒水1罐,為被告殷得智所有,
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6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塑膠束帶、麻繩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易於取
得,價值不高,對之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未扣案之本案車輛,雖係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惟該物價值衡情非微,考量本案車輛用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及本案車輛之價值,認倘宣告沒收本案車輛,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非被告4人所有,且已放回原處;另
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直接關連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