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黃博雄 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相對人 徐萍煙 代理人 鄭嘉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博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徐萍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59號案件受理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黃博雄即本訴(即108年度婚字第159號)被告、相對人徐萍煙即反訴被告,其中聲請人對反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59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依前揭民事裁定第五項,諭知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即相對人徐萍煙)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反請求原告(即聲請人黃博雄)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882,831元,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訴訟費用49,411元,故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為21,741元(計算式:49,411元×44%=21,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即反請求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為27,670元(計算式:49,411元×56%=27,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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