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桓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8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桓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UH-06」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2行「中西區北門圓環」更正為「東區東門圓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將偽造車牌懸掛在大型重型機車上,駕駛該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設計師,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UH-06」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266號被告郭桓銘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桓銘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北門圓環附近某店家,取得來路不明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牌1面,明知來路不明之車牌,即有可能係偽造或變造,卻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26日某時許,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未申請牌照之大型重型機車上(車身號碼SMTTC339JMT038487號)。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梁晴瑢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發現UH-06號車牌係偽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桓銘之供述1、取得UH-06號車牌之過程。2、明知車身號碼SMTTC339JMT038487號大型重型機車未申請牌照,卻仍將UH-06號車牌懸掛後騎乘上路之事實。二證人梁晴瑢警詢之證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案車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證明佐證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車牌,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何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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