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林永福相 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至00樓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保險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向相對人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30Z55、QB04IXB1號2份保單(下稱系爭壽險),依系爭壽險保險單條款第3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要保人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故本件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原裁定竟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均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原法院之職權,除有認定違法之情況外,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非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未審酌兩造有合意由要保人即抗告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即本院管轄之約定,誤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有違誤云云。惟:
⒈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系爭壽險保險單條款為證據,且於
原審亦未主張有合意管轄之情形,原裁定業已依卷內資料認定本件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得由本院管轄,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已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為裁定理由之交代,因原裁定作成時並無系爭壽險保險單條款可資審酌,故原裁定亦無認定事實違法之情形,何況本件抗告人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並非基於系爭壽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故本件亦不在兩造合意管轄之一定法律關係範圍內,附此敘明。
⒉原裁定本於其取捨證據之職權已確定本件別無其他特別審
判籍得由本院管轄,應回歸普通審判籍,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適用法規亦無錯誤。故抗告人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係就原審已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抗告人已對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首揭說明,本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小額事件之抗告既經駁回,抗告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廖建瑋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