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7226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 廖火鉗 之
己○○即廖火鉗之
0
戊○○即廖火鉗之
兼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即廖火鉗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叁元,暨其中
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廖火鉗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牌照號碼
為SR-5511號之自小客貨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而該訴外人業已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