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健生選任辯護人鄭淑子律師被告鄭慧琪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第一三九八號、第一四○○號)、追加起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四號、第一四七九七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健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及附表二至四「罪名及主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及如「從刑」欄所示之從刑。
鄭慧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編號十至十二、十四至十八「罪名及主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及如「從刑」欄所示之從刑。姚健生及鄭慧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姚健生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因減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姚健生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八、編號十至十二、編號十四至十七之時間、地點,與鄭慧琪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姚健生並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九及十三、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三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九及十三、附表二、三所示之毒品(其中附表二編號二三、二四及二五部分未成交,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之部分,與 劉嘉華 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嘉華負責送交毒品與收款而為行為之分擔,附表三自行販賣),並於如附表四之時間、地點,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鄭慧琪則於附表一編號十八之時間、地點,另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十八之方式,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十八之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均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一頁反面)。
乙、實體方面:
壹、附表一之部分(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一、被告姚健生之部分:
(一)、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之事實:業據被告姚健
生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六頁反面),並有證人 張成男林佳榮邱柏維李蘭生鄭學寧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在卷足稽,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上開編號內「從刑」欄之行動電話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書暨扣押物品清單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十八之事實:
1、公訴意旨略以:如附表一編號八之事實,因認被告姚健生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3、公訴意旨認被告姚健生就附表一編號十八之事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姚健生之供述、證人 尚淑美 之證詞及被告鄭慧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枚)作為論述之依據。據訊被告姚健生就附表一編號十八之事實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辯稱:我沒有和被告鄭慧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尚淑美等語。經查:
⑴被告姚健生之供述:被告姚健生對於附表一編號十八
之事實並未坦承與被告鄭慧琪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鄭慧琪與證人尚淑美進行交易,故被告姚健生之供述,並不足以作為認定其於附表一編號十八之時間、地點,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尚淑美之證明。
⑵證人尚淑美之證述:
①證人尚淑美於警詢中證稱:「(你所施用之毒品海
洛因,係向何人所購得?用何聯絡方式交易毒品?)係向一位鄭慧琪(綽號 小琪 )之女子購得。我均用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慧琪所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毒。」,「(你與鄭慧琪(綽號小琪),有無仇隙或金錢上糾紛?)均沒有。」,「(你係自何時開始向綽號鄭慧琪(綽號小琪)女子購買毒品?共幾次?購買何種毒品?)我只有於九十八年九月中旬(正確時間不詳),向鄭慧琪購買過一次海洛因。」,「(現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照片供你指認,鄭慧琪(綽號小琪)女子照片不一定存在於下列被指認人中,你是否能明確指認照片中編號幾號之人即是你所稱,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你之鄭慧琪(綽號小琪)之女子?)女生編號「六」號就是我所稱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鄭慧琪(綽號小琪)之女子。」,「(你該次向鄭慧琪購買多少數量海洛因?)該次購買新臺幣三千五百元。數量一小包,正確重量我不知道。」,「(現警方提示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一分三十七秒,鄭慧琪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鄭慧琪)」:喂。B(尚淑美):喂。A:我跟你說喔,下面是細的,上面是大顆的,看你要不要啦。B:你覺得呢。A:我覺得不錯啦,就是大粒的和一些細粉和小粒的啦。B:你覺得呢?和以前的有一樣嗎?A:我有用啦,一樣。我哥要我跟你說大的佔大部分啦一些小粒了,剩下底了。B:好啦,妳現在要去店喔。A:我在店了啦,到店附近啦。B:我先去領錢啦,到的時候在打給你。A:你等一下用一些給我啦。B:我先去領錢啦」。鄭慧琪所稱「我跟你說喔,下面是細的,上面是大顆的,看你要不要啦」係指何意?你稱:「我先去領錢:係指何意?要購買何種毒品?數量金錢為何?交易方式、地點為何?交通工具為何?)「下面是細的,上面是大顆的」指的是我們在討論海洛因毒品形狀,鄭慧琪意思是說海洛因毒品很純,沒有稀釋過。「我先去領錢」係指我要去領錢向他購買毒品。這次以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向他、買一小包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當天下雨所以我坐計程車去臺南市○○路○○○號一家通訊行交易。」等語(見偵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
②證人尚淑美於偵查中之證述:「(你是否有使用過
0000000000號電話?)是。手機是以我名義申請,都是我在使用,從今年八月間使用至十月間。」,「(是否曾向 姚建生 、鄭慧琪買過毒品?)姚建生我不認識,鄭慧琪是我去年在成大喝美沙酮時認識,我只有向一名鄭慧琪買海洛因,我沒有跟男的買過。當初是鄭慧琪跟我講,他有一位哥哥有海洛因,如果有需要可以打電話給他,電話是鄭慧琪留給我的。」,「(你記得電話號碼嗎?)我只記得○九八三開頭。」,「(你打那電話都是小琪接的嗎?)是。」,「((提示0000000000門號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的通聯紀錄譯文)內容何意?)「下面細的,上面是大顆的」是指海洛因下面有些是粉的,但上面還是塊狀的,小琪的意思是說海洛因純度很純,那次我是跟對方買三千五百元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臺南市○○路鄭慧琪上班的欣晟通訊行,該次因為下雨我坐計程車到該處,我拿三千五百元給小琪,小琪拿一包海洛因給我。」,「(你何時開始向小琪買海洛因?)只有跟他買這一次,之前我是跟其他人買的。」,「(你跟小琪是否熟識?是否常聯絡?)還好,平常不會常聯絡。」,「(你有無聽過或看過姚建生?)沒有。」,「(知否小琪毒品來源?)我不知道。」,「((提示警詢指認照片)何人是賣毒品給你的小琪?)女生編號六之人。」「(警詢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偵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頁)。
③證人尚淑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庭被告二
位即姚健生與鄭慧琪,妳是否認識?)我不認識姚健生,但鄭慧琪我認識。」,「(如何認識鄭慧琪?)我們之前在監所就有認識,之後在成大醫院喝美沙酮又遇到她。」,「(妳向鄭慧琪聯絡想要購買毒品的次數一共幾次?)一次而已,就是被監聽的那次。我只有打過一次電話給她,之後就被麻豆分局監聽。」,「((提示警卷第一三三頁監聽譯文供證人閱覽)該支電話號碼及內容是否即是妳打電話給鄭慧琪聯絡要購買毒品所講的話?)是的,就是那一天而已,總共有三通電話。」,「(妳怎麼知道打給鄭慧琪可以買到毒品?)我請她幫我調毒品。」,「(妳回答「幫我調毒品」的意思是說聯絡鄭慧琪,鄭慧琪自有毒品來源可以提供給妳的意思嗎?)是的。」,「(鄭慧琪的毒品來源是從何而來?)我不知道。」,「((提示警卷第一三三頁監聽譯文供證人閱覽)第一通電話裡面內容,鄭慧琪先接電話回應妳說毒品的狀況,鄭慧琪有提到「....。『我哥』要我跟你說大的佔大部分啦一些小粒了,剩下底了。」她所說的『我哥』是指誰?)我不認識。」,「(『我哥』是否係指鄭慧琪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也沒有聽鄭慧琪她講過。」,「(『我哥』是否係指鄭慧琪的毒品來源?)應該是吧,只是我沒有見過那位哥哥。」,「(你們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打的這三通電話後,毒品有無交易成功?買多少錢毒品?)有交易成功,買三千元或三千五百元的毒品,以我在檢察官那邊講的金額為準。」,「(你們在什麼地點交易?)在她之前上班的手機店,即臺南市○○路那裡。」,「(交易毒品的錢妳怎麼給?給誰?毒品是誰拿給妳?)是以現金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鄭慧琪拿一包透明夾鏈袋的海洛因毒品給我。」,「(妳怎麼知道鄭慧琪有海洛因可以調或買?)我之前有聽她說過。」,「(鄭慧琪當時是如何跟妳說的?)在成大醫院遇到的時候聽她說的,內容因為時間太久。」,「(妳是否聽鄭慧琪講過她那邊有海洛因?)也不是說她有,是她有那個門路。」,「(妳打電話給鄭慧琪即前開檢察官提示的那三通電話譯文,妳打電話的目的是要跟鄭慧琪她購買海洛因嗎?)我是要請鄭慧琪她幫我調海洛因。」,「(鄭慧琪交給妳海洛因,妳給付現金新臺幣三千五百元給鄭慧琪,就你們之間買海洛因的交易習慣,是不是係妳跟鄭慧琪買海洛因?)就那一次而已,那一次我是請鄭慧琪幫我調,她找到貨之後,她就拿毒品給我,我不會去注意她是跟誰調。」,「(妳打電話給鄭慧琪說要海洛因,鄭慧琪大概隔了多久把海洛因給你?)前一天我有先去鄭慧琪上班的手機店裡,我有請她隔天幫我調,隔天電話聯絡時她說有調到貨。」,「(鄭慧琪有無跟妳說她的貨是從何而來?)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④此外,並有被告鄭慧琪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尚淑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依此通聯譯文之內容以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姚健生有參與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⑤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
證據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⑥查被告鄭慧琪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之地位證述:
「姚健生有問我說是哪一個朋友要的,我跟姚健生說這個人你不認識,我說待會我要先拿東西給人家,然後晚一點我再把錢拿回來給他。當天我向尚淑美收了錢之後,我忘記是我將錢拿回去給姚健生,還是姚健生過去我的通訊行跟我收錢。」,「(妳跟尚淑美約定要買多少錢多重的海洛因是何時約定的?)我們是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的前一天晚上,尚淑美打電話給我說要買三千或是三千五百元海洛因毒品。」,「(當天妳還有無印象何時將三千或三千五百元交給姚健生?)忘記了。」,「(妳是交付三千還是三千五百元給姚健生?)忘記了,尚淑美交付給我多少錢,我全數交給姚健生。」,「(妳跟姚健生講妳朋友要調毒品,即不限尚淑美這個人,妳印象中有幾次?)只有尚淑美這一次,我只有主動幫尚淑美向姚健生調過毒品,其他都是我受姚健生指示去交付毒品進行毒品交易。」,「(如果妳之前都沒有幫其他朋友向姚健生調毒品,這個朋友即尚淑美姚健生又不認識,姚健生沒有多問交易的對象嗎?)我有跟他說是我在喝美沙酮時認識的朋友。」,「(姚健生有無問性別等資料?)他有問是男的還是女的,並問如何認識的,我跟他說是我喝美沙酮認識的,他就信任了。」,「(妳受姚健生指示去進行毒品交易或幫朋友向姚健生調毒品,妳獲得什麼好處?)我可以在毒癮發作的時候,我可以向姚健生拿免費的海洛因毒品施用。」,「(根據妳剛剛陳述,妳跟姚健生透露尚淑美的訊息,姚健生知不知道跟妳調貨的人就是剛剛有來作證的尚淑美?)他不知道,他不認識尚淑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反面)。
⑦然查:就附表一編號十八之部分,僅有被告鄭慧琪
以證人身分證述上開⑥之內容,欠缺任何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亦即,其證詞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欠缺【相當程度、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十實之補強證據】,已難認其所述足以證明被告姚健生有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八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顯然欠缺達到被告姚健生確有於該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尚淑美之有罪心證,當無從僅憑證人鄭慧琪單一之指述,即遽以認定被告姚健生有於前揭具體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⑶由證人尚淑美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詞及通聯譯文一份可
知,本案被告姚健生就被告鄭慧琪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八之部分,難認與其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予證人尚淑美之行為分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係其與被告鄭慧琪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故此部分已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姚健生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4、本件依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姚健生所為附表一編號十八之事實,其積極證據均無從遽為被告有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有罪判斷。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姚健生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此部分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小結:故被告姚健生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之部分,均
構成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載之罪名;至於附表一編號十八之部分,並不構成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鄭慧琪之部分:
(一)、有罪部分(被告鄭慧琪坦承之部分)-附表一編號一至
八、編號十至十一、編號十五至十八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慧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二二○頁至第二二一頁反面),此外,並有證人張成男、林佳榮、邱柏維、李蘭生、鄭學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在卷足稽,此外,並如上開編號「從刑」欄內之行動電話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書暨扣押物品清單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有罪部分(被告鄭慧琪否認之部分)-附表一編號十二、編號十四之事實:
1、證人 張明慶 之證述(附表一編號十二之部分):⑴證人張明慶於警詢中證稱:「(現警方提供九十八年
九月六日十六時三十二分十秒,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姚健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喂。B:喂兄哥喔。A:是。B:我 慶仔 。A:喔
。B:我還差你多少。A:二五啦。B:二五喔,可否再讓我差二千,我等一下一起處理。A:好。B:你都洗一洗,五包十的,五包一的這樣。A:喔好啦。B:我到那裡你拿給我,我拿過去就和你聯絡了。A:好啦。」此通電話係要購買何毒品?金額?數量?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係要向他購買海洛因,總共五小包,金額為二千元。…約在臺南市○○○路北海釣蝦場交易。」,「(該通電話走否為你本人所撥打?何人接聽?何人出面交易毒品?)是我本人撥打。是兄哥姚健生接的。出面交易毒品是一位少年的,不是姚健生本人。」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偵卷第五二頁)。
⑵證人張明慶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
0000門號九十八年九月六日十六時三二分的通聯紀錄)內容何意?)那次我是跟對方買二千元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永康砲校附近路旁,該次是一位年輕男子騎機車過來和我交易,我拿二千元給他,他拿五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卷第七四頁)。
⑶證人張明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剛證稱你有
跟鄭慧琪買過毒品,你看到的人是頭髮短短的,是否因此讓你誤認為男的?)是的。」,「(你所指的男的,是否就是鄭慧琪?)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四頁);「(你在警詢筆錄的時候警察提示九十八年九月六日十六時三十二分十秒的通聯紀錄,你說是兄哥(台語)姚健生接的,出面交易毒品是一位少年,與你在警詢筆錄所稱的少年是否都是指鄭慧琪?)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六頁)。
⑷此外,尚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五五頁
至第五六頁)。由證人張明慶上開證述參酌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所指係「少年」將五小包海洛因以二千元販賣者,確係被告鄭慧琪無訛。故就此部分,被告鄭慧琪與被告姚健生間,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應認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2、證人李蘭生之證述(附表一編號十四之部分):⑴證人李蘭生於警詢中證稱:「(現警方提供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照片供你指認,但綽號「 小胖 」男子及綽號「 阿妹仔 (小琪)女子照片不一定存在於下列被指認人中,你是否能你明確指認照片中編號幾號之人即是你所稱,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你之綽號「小胖」男子及綽號「阿妹仔(小琪)女子?)編號『一』號(姚健生、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編號『六』號(鄭慧琪、0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就是我所稱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之綽號「小胖」男子及綽號「阿妹仔(小琪)」女子。」,「(你每次向姚健生及鄭慧琪購買多少數量海洛因?)每次購買新臺幣一千元。數量一小包。」等語(見警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頁)。
⑵證人李蘭生另於警詢中證稱:「(現警方提示你,九
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四十九秒,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姚健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喂。B:兄弟我昨天講那個好不好。A:等一下啦,現在沒人她出去了。B:要多久。A:不知道耶,他去拿電腦。B:我在 萊爾富 啦。
A:你在萊爾富喔。B:五分鐘喔。A:好啦。」為購買何種毒品?數量金錢為何?交易方式、地點為何?交通工具為何?)該次是向姚健生購買海洛因毒品。購買新臺幣五百元或一千元一小包。在臺南市○○路及安中路口的萊爾富商店。為鄭慧琪騎乘白色機車前來交易。」,「(該通是否為你本人所撥打?姚健生所接聽?鄭慧琪出來交易毒品?)該通電話為我本人撥打沒錯,姚健生本人接聽,鄭慧琪出來交易毒品沒錯。」等語(見警卷第一三一頁)。
⑶證人李蘭生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曾向姚建生、鄭
慧琪買過毒品?)我是向一名綽號「小胖」之男子買的,但有一次是叫「阿妹仔」的女子幫他送的,我不知道他們本名。當初是我朋友介紹我向他們買」,「(警詢中供你指認之照片,何人是「小胖」、「阿妹仔」?)編號一是小胖,編號六是阿妹仔。」,「((提示0000000000門號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分的通聯紀錄)內容何意?)那次我也是跟對方買五百元或一千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臺南市○○路與安吉路。萊爾富超商…都是騎機車來,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
⑷此外,並有證人李蘭生指認被告姚健生、鄭慧琪之相
片(見偵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一四四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參酌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照片可知,被告鄭慧琪與被告姚健生間,對於此部分販賣毒品之行為,應認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可認定。
3、被告鄭慧琪先前之供述:⑴被告鄭慧琪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供稱:「(起訴書編
號十二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十六時許,在臺南縣永康砲校附近之路旁,是否有賣海洛因五小號新臺幣二千元予張明慶?)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二頁)。
⑵其於同日並供稱:「(起訴書編號十四於九十八年八
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市○○路與安吉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前,是否販賣海洛因一小包新臺幣五百元予李蘭生?)是的。」等語(見同卷第三二頁)。
⑶被告鄭慧琪所自白之時間、地點,經核與證人張明慶、李蘭生之證述相符,堪認其自白具有真實性。
4、結論:由上開證人張明慶、李蘭生之證述及被告鄭慧琪先前自白之供述相互以參,被告鄭慧琪就附表一編號十二及編號十四之部分,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三之事實,因認被告鄭慧琪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3、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慧琪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鄭慧琪之供述、證人尚淑美之證詞及被告鄭慧琪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枚)作為論述之依據。
經查:
⑴被告鄭慧琪之供述:被告鄭慧琪對於附表一編號九、
十三之事實之事實,並未坦承與被告姚健生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鄭慧琪與附表一編號九、十三之人進行毒品交易,故被告之供述,並不足以作為認定其於附表一編號九、十三之事實之時間、地點,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九、十三之人之證明。
⑵證人邱柏維之證述(附表一編號九之部分):
①證人邱柏維於警詢中證稱:「(現警方提示九十八
年九月一日零時三十分十一秒,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姚建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喂。B:喂,哥,我阿義仔。A:是。B:我朋友要一罐。A:是。B:錢我已經收了,要你喔,你不要再叫那個喔。A:不然你來萊爾富。
B:現在嗎。A:五分鐘後在過去。B:你要出發在跟我說啦。A:好。B:拜拜」此通電話係要購買何種毒品?數量金錢為何?交易方式、地點為何?交通工具為何?)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購買新臺幣一千元,數量一小包,交易地點在安中路一段與安吉路路口之萊爾富超商。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騎機車過去的。」,「(該通是否為你本人所撥打?何人接聽?何人出面交易毒品?)是我本人撥打。由姚健生接聽。由姚健生出面交易毒品。」,「(通訊監察內容中你所稱「B:我朋友要一罐。」係代表何意?)是要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毒品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三八頁)。
②證人邱柏維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
00000門號九十八年九月一日零時三十分、四十一分的通聯紀錄)內容何意?)那次我是打電話買一千元安非他命,該次也是約在臺南市○○路、安吉路口的萊爾富超商前,他要我跟著他騎,是因為我們一邊騎一邊交易,那次是姚哥騎另一台紅色重機車到場,我將一千元交給他,他將一包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七十頁)。
③故就證人邱柏維所證述之內容,均僅指向係由被告
姚健生與證人邱柏維進行毒品交易,其並未證述係由被告鄭慧琪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難認被告鄭慧琪就此部分與被告姚健生間,已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證人李蘭生之證述(附表一編號十三之部分):
①證人李蘭生於警詢中證稱:「(現警方提示你,九
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四分零九秒,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姚建十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怎樣。B:喂,你不是說八點嗎。A:對,現在已經在我手上了,我現在在跟他聊天,過去會打給你。B:會不會很久。A:我要去我會打給你。B:好。」為購買何種毒品?數量金錢為何?交易方式、地點為何?交通工具為何?)該次是向姚建生購買海洛因毒品。購買新臺幣五百元或一千元一小包。在臺南市○○路及安中路口的萊爾富商店。姚健生騎黑色機車前來交易。」,「(該通是否為你本人所撥打?姚建生所接聽?鄭慧琪出來交易毒品?)該通電話為我本人撥打沒錯,姚健生本人接聽,是姚健生出來交易毒品沒錯。」,「(通訊監察內容中你所稱「B:喂,你不是說八點嗎。A:對,現在已經在我手上了,我現在在跟他聊天,過去會打給你。B:會不會很久。」係代表何意?)那是我們相約八點,我要向姚健生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見偵卷第一三○頁)。
②依證人李蘭生上開證述可知,該次毒品交易行為,
係由被告姚健生本人接聽,並由其出面交易,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慧琪就此部分與被告姚健生間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被告鄭慧琪就此部分亦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
⑷故附表一編號九、十三之事實,依被告鄭慧琪之供述
及證人邱柏維、李蘭生之證詞,均無從證明被告鄭慧琪就該次犯行,與被告姚健生間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被告鄭慧琪就此部分構成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
4、本件依公訴意旨關於被告鄭慧琪所為附表一編號九、十三之事實,其積極證據均無從遽為被告有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有罪判斷。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此部分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小結:故被告鄭慧琪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編號十至十
二、編號十四至十八之部分,均構成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載之罪名;至於附表一編號九、編號十三之部分,並不構成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附表二之部分(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案件):被告姚健生就附表二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八頁反面),並有證人 陳泰盛郭金 中、 黃俊翔 、江 凱倫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王俊欽 、劉嘉華、 黃金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江凱倫 於審理時之證述,此外,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參、附表三之部分(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案件):被告姚健生就附表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八頁反面),並有證人 呂維軒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之指認照片在卷足稽,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有附表三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亦堪以認定。
肆、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非法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暴利可圖,當無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度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附表二至三之部分有被告姚健生之自白,而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編號十至十二、編號十四至十八之部分,亦經本院認定被告鄭慧琪確有販賣各次毒品之行為,並有如各該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及補強證據可資佐憑,業如本院審認如前,足見被告姚健生及鄭慧琪就各次販賣毒品之部分,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再販賣予各該附表所示之證人,故其二人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伍、附表四之部分(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案件):被告姚健生就附表四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九),並有證人 戴宏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初步檢驗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被告有於附表四之時間、地點,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
陸、核被告姚健生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附表二至四之部分所為,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附表二至四之罪名及刑度。被告鄭慧琪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編號十至十二、編號十四至十八之部分所為,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編號十至十
二、編號十四至十八之罪名及刑度(各詳如附表「罪名及主刑」欄及「從刑」欄)。被告姚健生與鄭慧琪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編號十至十二、編號十四至十七之部分,及被告姚健生與另案被告劉嘉華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之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姚健生就附表二編號二三至二五之部分未成交,然已著手為販賣毒品之行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姚健生前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因減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無期徒刑之部分,因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各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爰針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不加重之;惟就被告姚健生針對附表四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七四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被告姚健生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附表二至三之部分
均自白犯罪,就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四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範圍內)。
(二)、被告鄭慧琪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編號十至十二、編號
十四至十八之部分,雖其前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就編號十二、編號十四之部分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及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訊問時,均自白犯行,故此部分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就其上揭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編號十至十二、編號十四至十八之部分,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六十三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蓋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始足以免過嚴之刑。
(四)、經查,本案被告姚健生及鄭慧琪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不包括被告姚健生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深具悔意,均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毒品,致罹重典,復觀以販賣對象、次數及時間,均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期間等詳加考量,而被告二人均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謂係吸毒者互通有無之交易,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倘科以前揭刑度,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二人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分別就被告姚健生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附表二至
三、被告鄭慧琪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編號十至十二、編號十四至十八之部分,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至於附表四之部分,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存在,爰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之。
(五)、又按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毒品上游,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然查,被告姚健生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雞董」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九頁、第九二頁),然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南縣麻警偵字第○九九○○○三四九三號函覆之內容,現已積極偵辦中,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由是觀之,本件於本院審判時,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故本案被告姚健生並無前揭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姚健生、鄭慧琪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竟僅因貪圖利益而於各該附表之時、地,販賣牟利,惟被告姚健生、鄭慧琪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姚健生就附表一至四之起訴事實,大部分均坦承犯行,被告鄭慧琪則對附表一之起訴事實,僅部分否認犯行,足見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尚可,且酌以其惡性與一般大量販賣之情形,猶非重大,且渠等二人業已知所悔悟,且其對於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已詳實陳述無訛,佐以被告姚健生在附表一之本案中,係基於主要地位,被告鄭慧琪則基於次要地位而進行販賣毒品之行為,再參酌被告二人犯罪行為所侵害之結果、其二人坦承大部分犯行,節省訴訟資源,暨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大多僅是互通有無或賺取價差、依其生活狀況及品性、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詳見各附表之「罪名及主刑」欄及「從刑」欄),並就販賣毒品所得及其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見各該附表之「從刑」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各該附表「從刑」欄內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以財產抵償,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柒、附表五之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三號併案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姚健生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因認被告姚健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二、經查:移送併辦意旨僅謂「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遭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前揭經起訴、追加起訴販賣毒品犯行之階段行為,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一頁反面),惟該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究竟與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中之何一具體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性質?未經檢察官加以釋明,則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既與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案件無從認定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性質,則此部分即無從一併審判,爰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捌、證人張明慶於本院為虛偽陳述之部分(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六頁關於其證述並未向被告姚健生購買毒品之部分),另行移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坤芳
法官張銘晃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99訴212號本案部分):
┌─┬─────┬──────┬───┬────────┬───────┬─────────┐│編│時間│地點│買毒者│毒品種類、次數、│罪名及主刑│從刑││號││││方法及價格(新臺││││││││幣)│││├─┼─────┼──────┼───┼────────┼───────┼─────────┤│01│98年8月15│臺南市○○街│張成男│姚健生以00000000│姚健生共同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日10時許│土城大廟前││48號行動電話連絡│第二級毒品,累│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並以500元之價│犯,處有期徒刑│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格,販售安非他命│貳年陸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小包1次,由鄭慧││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琪到場交付。│鄭慧琪共同販賣│之。門號○九五三二│││││││第二級毒品,處│六四五四八號之行動│││││││有期徒刑貳年。│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02│98年8月18│臺南市○○街│張成男│姚健生以00000000│姚健生共同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日10時許│土城大廟前││48號行動電話連絡│第二級毒品,累│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並以500元之價│犯,處有期徒刑│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格,販售安非他命│貳年陸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小包1次,由鄭慧││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琪到場交付。│鄭慧琪共同販賣│之。門號○九五三二│││││││第二級毒品,處│六四五四八號之行動│││││││有期徒刑貳年。│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03│98年8月18│臺南市○○街│張成男│姚健生以00000000│姚健生共同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日18時許│土城大廟前││48號行動電話連絡│第二級毒品,累│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並以500元之價│犯,處有期徒刑│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格,販售安非他命│貳年陸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小包1次,由鄭慧││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琪到場交付。│鄭慧琪共同販賣│之。門號○九五三二│││││││第二級毒品,處│六四五四八號之行動│││││││有期徒刑貳年。│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04│98年8月24│臺南市○○街│張成男│被告姚健生以0953│姚健生共同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日13時許│土城大廟前││264548號行動電話│第二級毒品,累│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連絡,並以500元│犯,處有期徒刑│臺幣伍佰元沒收之,││││││之價格,販售安非│貳年陸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他命1小包1次,由││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鄭慧琪到場交付。│鄭慧琪共同販賣│之。門號○九五三二│││││││第二級毒品,處│六四五四八號之行動│││││││有期徒刑貳年。│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05│98年8月31│臺南市○○街│張成男│姚健生以00000000│姚健生共同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日18時許│土城大廟前││48號行動電話連絡│第二級毒品,累│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並以1000元之價│犯,處有期徒刑│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格,販售安非他命│貳年捌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小包1次,由鄭慧││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琪到場交付。(一│鄭慧琪共同販賣│之。門號○九五三二││││││行為觸犯二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六四五四八號之行動││││││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期徒刑貳年貳│電話壹支(含SIM││││││,為想像競合犯)│月。│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06│98年8月24│臺南市警察局│林佳榮│姚健生以00000000│姚健生共同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日18時許│第三分局附近││48號行動電話連絡│第一級毒品,累│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某國中前││,並以1000元之價│犯,處有期徒刑│幣壹仟元沒收之,如││││││格,販售海洛因1│捌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包1次,由鄭慧琪││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到場交付。│鄭慧琪共同販賣│。門號○九五三二六│││││││第一級毒品,處│四五四八號之行動電│││││││有期徒刑柒年捌│話壹支(含SIM卡│││││││月。│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07│98年8月27│臺南市警察局│林佳榮│姚健生以00000000│姚健生共同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日15時許│第三分局附近││48號行動電話連絡│第一級毒品,累│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某國中前││,並以500元之價│犯,處有期徒刑│幣伍佰元沒收之,如││││││格,販售海洛因1│捌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小包1次,由鄭慧││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琪到場交付。│鄭慧琪共同販賣│。門號○九五三二六│││││││第一級毒品,處│四五四八號之行動電│││││││有期徒刑柒年捌│話壹支(含SIM卡│││││││月。│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08│98年8月30│臺南市○○路│邱柏維│姚健生以00000000│姚健生共同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日2時許│派出所附近路││48號行動電話連絡│第二級毒品,累│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旁││,並以1000元之價│犯,處有期徒刑│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格,販售安非他命│貳年陸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小包1次,由鄭慧││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琪到場交付。│鄭慧琪共同販賣│之。門號○九五三二│││││││第二級毒品,處│六四五四八號之行動│││││││有期徒刑貳年。│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09│98年9月1日│臺南市○○路│邱柏維│姚健生以00000000│姚健生販賣第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0時許│、安吉路口之││48號行動電話連絡│級毒品,累犯,│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萊爾富超商前││,並以1000元之價│處有期徒刑貳年│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格,販售安非他命│陸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小包1次,由姚健││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生到場交付。│鄭慧琪無罪。│之。門號○九五三二││││││││六四五四八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10│98年10月5│臺南市警察局│邱柏維│姚健生以00000000│姚健生共同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日3時許│第三分局附近││83號行動電話連絡│第二級毒品,累│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某國小前││,並以1000元之價│犯,處有期徒刑│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格,販售安非他命│貳年陸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小包1次,由鄭慧││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琪到場交付。│鄭慧琪共同販賣│之。門號○八一二九│││││││第二級毒品,處│一三八三號之行動電│││││││有期徒刑貳年。│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11│98年10月8│臺南市○○路│邱柏維│姚健生以00000000│姚健生共同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日12時許│附近之鳳凰公││83號行動電話連絡│第二級毒品,累│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園前││,並以2000元之價│犯,處有期徒刑│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格,販售安非他命│貳年陸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小包1次,由鄭慧││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琪到場交付。│鄭慧琪共同販賣│之。門號○八一二九│││││││第二級毒品,處│一三八三號之行動電│││││││有期徒刑貳年。│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12│98年9月6日│臺南縣永康砲│張明慶│姚健生以00000000│姚健生共同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16時許│校附近之路旁││48號行動電話連絡│第一級毒品,累│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並以2000元之價│犯,處有期徒刑│幣貳仟元沒收之,如││││││格,販售海洛因5│捌年陸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小包1次。││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鄭慧琪共同販賣│。門號○九五三二六│││││││第一級毒品,處│四五四八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捌年。│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13│98年8月20│臺南市○○路│李蘭生│被告姚健生以0953│姚健生販賣第一│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日20時許│與安吉路口之││264548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累犯,│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萊爾富超商前││連絡,並以500元│處有期徒刑捌年│幣伍佰元沒收之,如││││││之價格,販售海洛│。│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因1小包1次。││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鄭慧琪無罪。│。門號○九五三二六││││││││四五四八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14│98年8月31│臺南市○○路│李蘭生│被告姚健生以0953│姚健生共同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日22時許│與安吉路口之││264548號行動電話│第一級毒品,累│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萊爾富超商前││連絡,並以500元│犯,處有期徒刑│幣伍佰元沒收之,如││││││之價格,販售海洛│捌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因1小包1次。││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鄭慧琪共同販賣│。門號○九五三二六│││││││第一級毒品,處│四五四八號之行動電│││││││有期徒刑柒年捌│話壹支(含SIM卡│││││││月。│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15│98年8月28│臺南市○○路│鄭學寧│被告姚健生以0953│姚健生共同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日12時許│某7-11超商前││264548號行動電話│第二級毒品,累│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連絡,並以500元│犯,處有期徒刑│臺幣伍佰元沒收之,││││││之價格,販售安非│貳年陸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他命1小包1次,由││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鄭慧琪到場交付。│鄭慧琪共同販賣│之。門號○九五三二│││││││第二級毒品,處│六四五四八號之行動│││││││有期徒刑貳年。│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16│98年9月1日│臺南市安南區│鄭學寧│被告姚健生以0953│姚健生共同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18時許│本淵寮某廟前││264548號行動電話│第二級毒品,累│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連絡,並以1000元│犯,處有期徒刑│臺幣壹仟元沒收之,││││││之價格,販售安非│貳年陸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他命1小包1次,由││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鄭慧琪到場交付。│鄭慧琪共同販賣│之。門號○九五三二│││││││第二級毒品,處│六四五四八號之行動│││││││有期徒刑貳年。│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17│98年9月2日│臺南市○○路│鄭學寧│姚健生以00000000│姚健生共同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18時許│某7-11超商前││48號行動電話連絡│第二級毒品,累│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並以1000元之價│犯,處有期徒刑│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格,販售安非他命│貳年陸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小包1次,由鄭慧││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琪到場交付。│鄭慧琪共同販賣│之。門號○九五三二│││││││第二級毒品,處│六四五四八號之行動│││││││有期徒刑貳年。│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18│98年9月18│臺南市○○路│尚淑美│被告姚健生以0983│姚健生無罪。│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日12時許│667號「欣晟││464618號行動電話││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通信行動館」││連絡,並以3500元│鄭慧琪販賣第一│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前││之價格,販售海洛│級毒品,處有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因1小包1次,由鄭│徒刑捌年。│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慧琪以0000000000││償之。門號○九八三││││││號行動電話連絡後││四六一六一八號之行││││││到場交││動電話壹支(含SI││││││付。││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即99訴1003號追加部分):
┌─┬───────┬──────┬───┬────────┬─────┬─────────┬─────────┐│編│時間│地點│買毒者│毒品種類、次數、│賣毒者│罪名及主刑│從刑││號││││方法及價格(新臺│││││││││幣)││││├─┼───────┼──────┼───┼────────┼─────┼─────────┼─────────┤│01│98年5月5日7時│臺南縣仁德鄉│陳泰盛│海洛因1000元1次│被告姚健生│姚健生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57分以00000000│ 文忠路 金百億││││級毒品,累犯,處有│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50號行動電話聯│釣蝦場││││期徒刑捌年肆月。│幣壹仟元沒收之,如│││絡後再隔10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九七三三○│││││││││五七五○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02│98年5月5日9時│臺南縣仁德鄉│陳泰盛│安非他命500元1次│被告姚健生│姚健生共同販賣第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18分以00000000│文忠路金百億││││級毒品,累犯,處有│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50號行動電話聯│釣蝦場││││期徒刑貳年陸月。│臺幣伍佰元沒收之,│││絡後隔不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九七三三│││││││││○五七五○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03│98年5月7日10時│臺南縣仁德鄉│陳泰盛│海洛因300元1次│被告姚健生│姚健生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14分以00000000│文忠路金百億││(以易付卡抵款)││級毒品,累犯,處有│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50號行動電話聯│釣蝦場││││期徒刑捌年。│幣參佰元沒收之,如│││絡後再隔10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九七三三○│││││││││五七五○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04│98年5月7日12時│臺南縣仁德鄉│陳泰盛│海洛因500元1次│被告姚健生│姚健生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24分以00000000│文忠路金百億││││級毒品,累犯,處有│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50號行動電話聯│釣蝦場││││期徒刑捌年。│幣伍佰元沒收之,如│││絡後再隔30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九七三三○│││││││││五七五○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05│98年5月10日13│臺南縣仁德鄉│陳泰盛│海洛因1000元1次│被告姚健生│姚健生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時45分以097330│文忠路金百億││││級毒品,累犯,處有│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5750號行動電話│釣蝦場││││期徒刑捌年。│幣壹仟元沒收之,如│││聯絡後不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九七三三○│││││││││五七五○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06│98年5月10日20│臺南縣仁德鄉│陳泰盛│海洛因800元1次│被告姚健生│姚健生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時18分以097330│金百億釣蝦場││││級毒品,累犯,處有│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575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捌年。│幣捌佰元沒收之,如│││聯絡後不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九七三三○│││││││││五七五○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07│98年5月11日1時│臺南市北區北│陳泰盛│海洛因1000元1次│被告姚健生│姚健生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14分以00000000│海釣蝦場││││級毒品,累犯,處有│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40號行動電話聯│││││期徒刑捌年。│幣壹仟元沒收之,如│││絡後不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九二六四五│││││││││一六四○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08│98年5月11日19│臺南縣仁德鄉│陳泰盛│海洛因800元1次│被告姚健生│姚健生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時52分以092645│文忠路金百億││││級毒品,累犯,處有│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1640號行動電話│釣蝦場││││期徒刑捌年。│幣捌佰元沒收之,如│││聯絡後不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九二六四五│││││││││一六四○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09│98年5月15日11│臺南縣仁德鄉│陳泰盛│海洛因700元1次│被告姚健生│姚健生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時22分以092645│文忠路金百億││││級毒品,累犯,處有│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1640號行動電話│釣蝦場││││期徒刑捌年。│幣柒佰元沒收之,如│││聯絡後不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九二六四五│││││││││一六四○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10│98年5月16日8時│臺南縣仁德鄉│陳泰盛│海洛因600元1次│被告姚健生│姚健生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17分以00000000│文忠路金百億││││級毒品,累犯,處有│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40號行動電話聯│釣蝦場││││期徒刑捌年。│幣陸佰元沒收之,如│││絡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九二六四五│││││││││一六四○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11│98年5月16日9時│臺南縣仁德鄉│陳泰盛│海洛因800元1次│被告姚健生│姚健生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11分以00000000│文忠路金百億││││級毒品,累犯,處有│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40號行動電話聯│釣蝦場││││期徒刑捌年。│幣捌佰元沒收之,如│││絡後不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九二六四五│││││││││一六四○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12│98年5月16日19│臺南市 東區仁 │陳泰盛│海洛因400元1次│被告姚健生│姚健生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時30分以092645│和路與東門路││││級毒品,累犯,處有│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1640號行動電話│口廟宇前││││期徒刑捌年。│幣肆佰元沒收之,如│││聯絡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九二六四五│││││││││一六四○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13│98年5月17日14│臺南縣仁德鄉│陳泰盛│海洛因500元1次│被告姚健生│姚健生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時2分以0000000│文忠路金百億││││級毒品,累犯,處有│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640號行動電話│釣蝦場││││期徒刑捌年。│幣伍佰元沒收之,如│││聯絡後不久(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話由 張琭琭 代接││││││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轉述)││││││。門號○九二六四五│││││││││一六四○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14│98年5月17日21│臺南縣仁德鄉│陳泰盛│海洛因1000元1次│被告姚健生│姚健生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時5分以0000000│文忠路金百億││││級毒品,累犯,處有│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640號行動電話│釣蝦場││││期徒刑捌年貳月。│幣壹仟元沒收之,如│││聯絡後不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九二六四五│││││││││一六四○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15│98年5月18日9時│臺南縣仁德鄉│陳泰盛│海洛因2000元1次│被告姚健生│姚健生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41分以00000000│文忠路金百億││││級毒品,累犯,處有│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40號行動電話聯│釣蝦場││││期徒刑捌年肆月。│幣貳仟元沒收之,如│││絡後不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九二六四五│││││││││一六四○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16│98年5月8日14時│臺南市東區仁│王俊欽│安非他命1000元1│被告姚健生│姚健生共同販賣第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45分至15時32分│東街全家超商││次││級毒品,累犯,處有│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許劉嘉華以0981│││││期徒刑貳年陸月。│臺幣壹仟元沒收之,│││475600號行動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話居中與姚健生││││││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000000000號││││││之。門號○九八六一│││行動電話聯絡後││││││三七三八四號及○九│││不久(起訴書漏││││││00000000號│││載劉嘉華居中部││││││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分)││││││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17│98年5月10日19│臺南市東區仁│黃金明│安非他命500元1次│被告姚健生│姚健生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時23分許以0973│和路統一超商││││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305750號行動電│││││刑貳年捌月。│臺幣伍佰元沒收之,│││話聯絡後隔10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分││││││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九七三三│││││││││○五七五○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18│98年5月12日12│臺南市北區開│黃金明│安非他命500元1次│被告姚健生│姚健生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時7分許以09733│元橋下││││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05750號行動電│││││刑貳年捌月。│臺幣伍佰元沒收之,│││話聯絡後隔10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分││││││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九七三三│││││││││○五七五○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19│98年5月5日2時7│臺南市東區仁│ 吳進豐 │海洛因1000元1次│被告姚健生│姚健生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分以000000000│和路統一超商│(綽號│││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0號行動電話聯││保仔,│││刑捌年。│幣壹仟元沒收之,如│││絡後不久││持郭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山之電││││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話買毒││││。門號○九二六四五│││││品,起││││一六四○號之行動電│││││訴書誤││││話壹支(含SIM卡│││││載為郭││││壹枚)沒收,如全部│││││ 金生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20│98年5月9日9時│臺南市東區仁│吳進豐│海洛因2000元1次│被告姚健生│姚健生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58分以00000000│和路統一超商││││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40號行動電話聯│││││刑捌年肆月。│幣貳仟元沒收之,如│││絡後,約定於12││││││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許交易││││││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九二六四五│││││││││一六四○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21│98年5月10日22│臺南市東區仁│吳進豐│海洛因1000元1次│被告姚健生│姚健生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時18分電話聯絡│和路統一超商││││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後不久(起訴書│││││刑捌年貳月。│幣壹仟元沒收之,如│││誤載為10時18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九二六四五│││││││││一六四○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22│98年5月10日9時│臺南市東區德│黃俊翔│安非他命500元1次│被告姚健生│姚健生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51分以00000000│高厝附近││││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50號行動電話聯│││││刑貳年捌月。│臺幣伍佰元沒收之,│││絡後隔15分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九七三三│││││││││○五七五○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23│98年5月12日2│臺南市北區和│江凱倫│海洛因800元1次,│被告姚健生│姚健生販賣第一級毒││││時39分許,以電│緯路底某友人││嗣於交貨前,因江││品,未遂,累犯,處││││話聯絡後隔15分│住處前││凱倫半路為警逮捕││有期徒刑貳年。││││許│(未成交)││而未遂。│││││││││││││││││││││││││││││││├─┼───────┼──────┼───┼────────┼─────┼─────────┼─────────┤│24│98年5月15日12│臺南市東區某│江凱倫│安非他命1000元1│被告姚健生│姚健生販賣第一級毒│門號0000000│││時35分許以0973│統一超商處││次、海洛因2000元││品,未遂,累犯,處│七五○號之行動電話│││305750號行動電│(未成交)││1次,未遂。(係││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壹支(含SIM卡壹│││話聯絡後10分許│││一行為同時觸犯販│││枚)沒收,如全部或││││││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二級毒品未遂之想│││徵其價額,或以其財││││││像競合犯)│││產抵償之。│├─┼───────┼──────┼───┼────────┼─────┼─────────┼─────────┤│25│98年5月18日19│臺南市火車站│江凱倫│安非他命1000元1│被告姚健生│姚健生販賣第一級毒│門號0000000│││時33分許以0973│附近「85度C││次、海洛因500元││品,未遂,累犯,處│七五○號之行動電話│││305750號行動電│」處││1次,未遂。(係││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壹支(含SIM卡壹│││話聯絡後隔20分│(未成交)││一行為同時觸犯販│││枚)沒收,如全部或││││││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二級毒品未遂之想│││徵其價額,或以其財││││││像競合犯)│││產抵償之。│└─┴───────┴──────┴───┴────────┴─────┴─────────┴─────────┘附表三(即99訴1093號追加販賣部分):
┌─┬───────┬──────┬───┬────────┬───────┬────────┐│編│時間│地點│買毒者│毒品種類、次數、│罪名及主刑│從刑││號││││方法及價格(新臺││││││││幣)│││├─┼───────┼──────┼───┼────────┼───────┼────────┤│01│97年10月17日18│台南市安南區│呂維軒│海洛因500元1次│姚健生販賣第一│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時56分許至19時│海佃路1段254│││級毒品,累犯,│級毒品海洛因所得│││03分許以│號樺谷飯店門│││處有期徒刑捌年│新臺幣伍佰元沒收│││0000000000號行│口│││。│之,如全部或一部│││動電話連絡│││││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00000000││││││││二七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02│97年10月18日21│台南市安南區│呂維軒│海洛因500元1次│姚健生販賣第一│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時51分許至22時│海佃路1段254│││級毒品,累犯,│級毒品海洛因所得│││08分許以│號樺谷飯店門│││處有期徒刑捌年│新臺幣伍佰元沒收│││0000000000號行│口│││。│之,如全部或一部│││動電話連絡│││││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00000000││││││││二七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03│97年10月24日08│台南市安南區│呂維軒│海洛因500元1次│姚健生販賣第一│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時25分許至08時│海佃路1段254│││級毒品,累犯,│級毒品海洛因所得│││45分許以│號樺谷飯店門│││處有期徒刑捌年│新臺幣伍佰元沒收│││0000000000號行│口│││。│之,如全部或一部│││動電話連絡│││││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00000000││││││││二七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即99訴1093號追加持有部分):
┌─┬─────┬──────┬────┬───────────┬─────┬───────┬──────┐│編│時間│地點│所犯法條│扣案物品│持有者│罪名及主刑│從刑││號││││││││├─┼─────┼──────┼────┼───────────┼─────┼───────┼──────┤│01│97年10月27│台南市安南區│毒品危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姚健生持有第一│扣案之第一級│││日13時30分│海佃路1段254│防制條例│含袋重3.15公克,依毒品│被告姚健生│級毒品,處有期│毒品海洛因肆│││許│號樺谷飯店│第11條第│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徒刑壹年。│包(含袋重參│││││1項│一項沒收)│││點壹伍公克)│││││││││沒收併銷燬之│││││││││。│└─┴─────┴──────┴────┴───────────┴─────┴───────┴──────┘附表五(即99偵續123號併案部分):
┌─┬─────┬──────┬────┬───────────┬─────┬─────────┐│編│時間│地點│所犯法條│扣案物品│持有者│備註││號│││││││├─┼─────┼──────┼────┼───────────┼─────┼─────────┤│01│98年10月15│台南市安南區│毒品危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與本案起訴或追加起│││日15時20分│本淵路57巷48│防制條例│含袋重18.1公克)、第二│被告姚健生│訴之部分欠缺裁判上│││許│弄口│第5條第1│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2項│重3.45公克)、行動電話4││關係,此部分應退回││││││具、新臺幣69600元││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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