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枏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枏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枏谷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謝枏谷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協助施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害人 丁湘蘭 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22,000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卷107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