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澤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澤民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伍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澤民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二)、(三)所示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一)、(四)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07年1月12日10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擊破 涂佳育 擺放在該店之夾娃娃機玻璃後,竊取藍芽喇叭5組得逞,並致令該娃娃機台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涂佳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佳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藍芽喇叭5組,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