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要針對112年度易字第347號中判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的部分聲請再審,理由是我是被施恭脅迫才做該次行為,我有證人 陳俊杰陳世彬 可以證明,我也不曉得 施雅雄 有參與,是在最後搬贓物的時候才看到施雅雄,我主張我的聲請事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等語。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僅影響科刑範圍,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此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易字第3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3年2月7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中以聲請人犯普通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聲請人明示不在再審聲請範圍內)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判決繕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查,關於聲請人主張其係受脅迫始為本案犯行,並有證人
陳俊杰、陳世彬可作證部分,此核屬量刑審酌事項,縱所述為真,亦僅涉及量刑之輕重,而無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之要件並不相符。至於聲請人主張不知施雅雄有參與本案犯行,是到了最後搬運贓物時始看見施雅雄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已為雷同之供述,並經原確定判決引用於判決內進行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0至13行),是此部分亦不具有前述之新規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違。是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劉芳菁
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