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祥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孟祥瑞與告訴人 蕭烈東 、 白春月 為友人,其等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唱將KTV店內飲酒,期間孟祥瑞因與蕭烈東發生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孟祥瑞明知持玻璃酒杯朝蕭烈東攻擊,會導致蕭烈東受傷,且可預見破裂之玻璃碎片可能劃傷坐在蕭烈東身旁之白春月,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及縱傷害白春月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25日23時34分許,在上址店家內,持玻璃酒杯攻擊蕭烈東之頭部,玻璃碎片亦波及白春月,致蕭烈東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頭部撕裂傷2公分及3公分等傷害,白春月則受有右側肩膀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並以現行犯逮捕孟祥瑞,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