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 蔡俊偉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 律師被告 白惠瑟
謝政諭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乙○○明知原告與甲○○為配偶關係,卻與甲○○於110年7月25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有如附表「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欄所示,出入高登庭園汽車旅館(下稱高登旅館)、共同出遊、孤男寡女共處汽車後座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舉止之不當交往行為,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受有損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使原告與甲○○間之婚姻家庭關係陷入困境,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間為同事關係,因甲○○多次向乙○○吐露婚姻生活之問題,2人經相處後遂成為知己好友,並相伴外出散心,惟如附表「被告之抗辯」欄所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舉止之不當交往行為;縱認被告間有不當交往情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卷二第34至35頁):
㈠原告與甲○○於98年1月21日結婚迄今。
㈡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白車)、MRB-7267號普通重型機車為甲○○日常使用之車輛。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謝車)、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乙○○日常使用之車輛。
㈤甲○○於110年7月25日某時、8月1日某時駕駛白車入住高登旅館。
㈥於110年7月25日,甲○○駕駛白車並搭載乙○○前往Honda彰化花壇展示中心、南投草屯展示中心。
㈦於110年8月1日、10月3日、10月4日,被告有相約碰面。
㈧於110年10月16日,被告有相約聚餐。
㈨於110年10月17日、11月2日、11月16日、111年3月11日、9月20日,被告共乘謝車,並相約出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卷二第34至35頁):㈠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間確有不當交往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甲○○於98年1月21日結婚迄今、被告間確有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相約共處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錄影光碟及影片截圖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1至66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前往高登旅館之事實,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所提出錄影畫面(光碟內資料夾「原證二-110年7月25日」內檔案檔名:「影片二」、「影片五」)所示,該2段影片於畫面右下方分別顯示拍攝時間、地點為「2021年7月25日08:24:37埔心鄉員鹿路五段」、「2021年7月25日08:30:20埔心鄉鎮福街」(見本院卷一第
25、30頁),而前者顯示甲○○駕駛之白車停放於早餐店旁;後者則顯示該車駛入高登旅館內。又觀諸原告所提提出之其他錄影畫面(光碟內資料夾「原證二-110年7月25日」內檔案檔名:「影片三」、「影片四」)所示,前者顯示被告先係出現於早餐店旁,後乙○○穿越道路至對街後,消失於畫面右側;後者則顯示乙○○手持塑膠袋裝物品,自畫面右側出現並自對街穿越道路回早餐店旁,甲○○同時亦手持塑膠袋裝物品,共同搭上白車後駛離早餐店(見本院卷一第26至29頁)。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以及畫面結束時白車係停留或駛離早餐店、乙○○前往及離去拍攝畫面右側等節,足認上開拍攝畫面之順序應為:於110年7月25日8時24分許,白車停放於早餐店旁(即「影片二」);乙○○穿越道路至對街(即「影片三」);乙○○自對街折返,並搭乘甲○○駕駛之白車駛離早餐店旁(即「影片四」);於同日8時30分許,白車駛入高登旅館(即「影片五」)。參以「影片三」、「影片四」時長分別為21秒、36秒,故以「影片二」、「影片五」顯示拍攝之時間差,扣除上開經過之時長,可見甲○○駕駛白車自早餐店前往高登旅館,相距時間應不滿5分鐘。則原告所提出「影片五」畫面中雖未顯示白車駛入高登旅館時,車內究為何人,然依上開時間經過之密接,非不得合理推認乙○○在此期間內,應係始終位於白車內,並隨甲○○一同前往高登旅館,此亦合於其等離去早餐店時手持塑膠袋裝物品,應係有意將早餐攜至他處共同享用等情,是原告此部份主張,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該旅館內共處長達6小時等節,然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不可採。被告雖抗辯稱:因乙○○有購車需求,故甲○○先將乙○○載送至汽車展示中心後,甲○○始自行前往高登旅館休息等語,惟就乙○○先行前往之汽車展示中心,被告先係稱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MitsubishiFuso汽車裕益花壇展示據點」(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嗣改稱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MitsubishiFuso汽車裕益員林維修據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就乙○○前往之地點究為何,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況被告自早餐店前往高登旅館之經過時間不滿5分鐘,並攜有甫購入之餐點,衡情乙○○應無可能在如此密接的時間內,為購車而先行於汽車展示中心下車,並獨留甲○○1人前往高登旅館,況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乙○○如何及是否確有在此段時間內前往他處,被告前揭所辯,即難憑採。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並入
住高登旅館之事實,惟觀諸原告所提出錄影畫面(光碟內資料夾「原證三-110年7月31日」內檔案檔名:「原證三」)所示,雖顯示被告同時出現在拍攝地點中,且兩造對於甲○○於110年8月1日有入住高登旅館,及該拍攝地點即為高登旅館房間內之車庫,俱未爭執,然尚無從據此分辨乙○○係在上開畫面拍攝前,便已與甲○○一同前往高登旅館,抑或係在上開畫面拍攝時始到場。又依被告所提出同日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二第51頁,光碟內檔案檔名:「被證1錄影檔案1」、「被證1錄影檔案2」)所示,可見乙○○持相機分別於高登旅館之旅館門口、於上開車庫內拍攝與徵信社人員對質之畫面,惟因上開畫面均未顯示拍攝時間,則乙○○究係先與徵信社人員於旅館門口對質,或係先與該人員於上開車庫內對質,該等時序均無從確認,是尚無難僅憑上開畫面,便逕認被告有共同前往並入住高登旅館之事實,原告此部份主張,即無足採。
⑷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高登旅館,已認定
如前,衡以汽車旅館乃提供休息、住宿而具有相當私密性之場所,與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朋友間,通常碰面、交誼之場所有別;甲○○為既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異性即乙○○共同前往高登旅館,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其等關係甚為親密,顯有逾越一般男女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交往關係。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雖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於該日有共同前往並入住高登旅館之事,然依被告所自陳:乙○○在被告原訂行程取消後,便在高登旅館附近消磨時間,係在接到甲○○通知後,始趕至高登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考量乙○○設籍於南投縣中寮鄉住址,與高登旅館有相當距離,卻願守候甲○○於高登旅館外,並在甲○○獨自面臨徵信人員之困窘時,及時現身與該人員對質,足見被告間應已建立相當之信任情誼,始有乙○○挺身而出之舉。另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時間,依原告所提出錄影畫面(光碟內資料夾「原證六-110年10月16日」內檔案檔名:「影片五」、「原證九-110年11月16日」內檔案檔名:「影片一」)所示,可見被告分別於謝車汽車後座獨處約1分鐘、5分鐘(見本院卷一第47至50、58至60頁),考量汽車車窗通常有隔熱等遮光措施,故車內空間亦具一定隱蔽性,而當時車已停妥,卻無人於駕駛座位,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孤男寡女共處於該汽車後座之空間內,是否仍屬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範疇,亦足令人存疑。
⒊基上,被告除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曾共同前往高登旅館之事
實外,稽諸被告間尚於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時間,在長達1年多之期間內,陸續相約會面、乘車同行出遊等事實,已足彰顯被告間親密往來之情形,堪認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份際,而有不當交往行為,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萬元: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經查:原告為大專畢業,現擔任售服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萬
8,000元,110年稅務所得為52萬8,197元、名下有汽車1輛;甲○○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品保副工程師,每月薪資約3萬2,400元,110年稅務所得為44萬3,60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3筆;乙○○為二專畢業,現擔任設備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萬9,000元,110年稅務所得為56萬5,475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限制閱覽卷)。審酌甲○○違反婚姻應負之誠實義務,與乙○○有不當交往行為,使原告喪失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併考量原告與甲○○之婚姻狀況、被告間交往之期間、程度,並衡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曾瓊瑤法官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裕展附表: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被告之抗辯編號時間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之抗辯1110年7月25日甲○○駕駛白車與乙○○在址設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早餐店會合後,2人一同購買餐點後,乙○○即乘坐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高登旅館,2人在旅館內共處長達6小時後,又先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1、南投縣○○鎮○○路000000號之汽車展示中心,於賞車過程間,乙○○均為被告甲○○手提包包,互動親暱。甲○○係先將乙○○載送至汽車展示中心後,始自行前往高登旅館休息;後因乙○○恐甲○○情緒不穩,遂邀同甲○○一同前往汽車展示中心賞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時進入高登旅館之行為。2110年8月1日乙○○乘坐甲○○駕駛白車前往高登旅館,並入住220號房。被告係因原相約出遊地點因故未營業,甲○○遂自行前往高登旅館休息,乙○○則於旅館附近消磨時間。因原告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進入甲○○入住房間之車庫,甲○○遂聯繫乙○○到場協助,故原告提出被告與徵信社人員於車庫爭論之畫面,不足證明被告有獨處於高燈旅館之事實。3110年10月3日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與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會合,2人並穿著與相同款式之衣服。被告當日係相邀一同前往運動,並無何親暱舉動,且其等所著服裝乃係與親友共同團購之衣物,非原告所稱之情侶裝。4110年10月4日甲○○自乙○○駕駛之謝車下車後,隨即駕駛白車離去被告雖出遊數次,但過程中均未見有何牽手、挽手、勾肩、搭背、親吻、依偎、擁抱等親暱之舉動;且依原告所提畫面之拍攝時間,被告間與一般人聯繫、見面的頻率無異,不足證明有何密集交往情事。5110年10月16日被告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巷0000號之銀河鐵道望景餐廳用餐,2人用餐過程並肩而坐,舉止親暱。用餐後,甲○○乘坐乙○○駕駛謝車,前往南投市南投服務區,2人並於該車後座共處約1分11秒。6110年10月17日被告相約於謝車會面共處。7110年11月2日甲○○乘坐乙○○駕駛謝車共同出遊,互動親暱。8110年11月16日甲○○乘坐乙○○駕駛謝車共同出遊,其間被告並共乘於該車後座長達5分鐘。9111年3月11日甲○○乘坐乙○○駕駛謝車共同出遊。10111年9月20日甲○○乘坐乙○○駕駛謝車共同出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