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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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蒼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第44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蒼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蒼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吳蒼燕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蒼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1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光輝巷某處之友人 張朝英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吳蒼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1月11日經警以毒品調驗人口為由,通知吳蒼燕到場,經吳蒼燕同意後,於同日20時2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吳蒼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16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1月17日經警以毒品調驗人口為由,通知吳蒼燕到場,經吳蒼燕同意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20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一卷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一卷11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13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於114年1月17日15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二卷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二卷4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二卷5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2月22日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二卷6頁)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三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5月、8月、8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開18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上開6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年9月接續執行。嗣於10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遭撤銷假釋於110年7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7日,於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三罪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家庭及朋友環境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品行部分,考量被告於觀察勒戒11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即於113年11月8日、同年月10日及114年1月16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除構成累犯之24罪外,被告自83年起,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毒品之施用,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未生危險或損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道士,目前獨自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3月。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於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3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