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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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5年11月9日訊問筆錄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受刑人吳國顯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9日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何志通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受刑人吳國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①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②有期徒刑8月│││││③有期徒刑8月│││││④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①98.09.22│103.12.16│103.11.11│││②102.07.03│││││③103.3、4月間某日│││││④103.04.2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891、4915號│字第2891、4915號│字第2891、4915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61│105年度上訴字第261│105年度上訴字第261││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08.30│105.08.30│105.08.30│├───┼────┼─────────┼─────────┼─────────┤││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09號│102年度易字第209號│102年度易字第209號││├────┼─────────┼─────────┼─────────┤││確定日期│105.08.30│105.08.30│105.08.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039號│││字第6038號│││├─────────┼───────────────────┤││編號1經中高分院105│編號2至6經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受刑人吳國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4│5│6│├────────┼─────────┼─────────┼─────────┤│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03.13│103.01.17│98.08.25│├────────┼─────────┼─────────┼─────────┤│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891、4915號│字第2891、4915號│字第2891、4915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61│105年度上訴字第261│105年度上訴字第261││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08.30│105.08.30│105.08.30│├───┼────┼─────────┼─────────┼─────────┤││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09號│102年度易字第209號│102年度易字第209號││├────┼─────────┼─────────┼─────────┤││確定日期│105.08.30│105.09.24│105.09.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039號││├─────────────────────────────┤││編號2至6經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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